(2013)神民初字第03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乔引胜与候建雄、许金林、马玉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引胜,候建雄,许金林,马玉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321号原告乔引胜,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被告候建雄,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神木县金浓物业公司经理。被告许金林,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神木县金浓物业公司职工。被告马玉宽,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神木县金浓物业公司职工。.原告乔引胜诉被告候建雄、许金林、马玉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引胜、被告许金林、马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建雄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引胜诉称,2011年7月20日、7月22日,被告候建雄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40万元,共计50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许金林担保,4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许金林、马玉宽共同担保。借款后,被告候建雄将两笔借款利息给付至2012年8月21日,并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从2012年9月份起,每月25日至30日前偿还本金5万元及10万元本金的利息2500元。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候建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许金林承担50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玉宽承担40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20日被告候建雄出具的10万元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候建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许金林为保证担保人,该笔借款未偿还。2、2012年7月22日被告候建雄出具的40万元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候建雄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许金林、马玉宽为保证担保人,该笔借款未偿还。3、2012年8月22日被告候建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原告向被告候建雄催要借款,被告候建雄承诺从2012年9月起每月25日至30日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该承诺未履行。被告候建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许金林、马玉宽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金林、马玉宽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金林、马玉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7月22日,被告候建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乔引胜借款10万元、40万元,共计50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许金林为保证担保人,4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许金林、马玉宽为共同保证担保人。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份额、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借款当日,原告乔引胜将10万元、4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候建雄。借款后,被告候建雄将两笔借款利息给付至2012年8月21日,并于2012年8月2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从2012年9月份起,每月25日至30日间偿还原告40万元借款中本金5万元及10万元借款的利息2500元。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将三被告起诉至本院。另:经原告乔引胜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对被告候建雄购买的开发商为西安万科恺洲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南路万科金域曲江二期,34幢一套预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候建雄向原告乔引胜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候建雄许诺分期分批偿还,但未能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候建雄偿还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和3%并已实际支付部分利息,已付的利息本院不予理究,但所欠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许金林自愿为两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被告马玉宽自愿为40万元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并签字确认,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许金林、马玉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所借40万元中,被告许金林、马玉宽均为保证人,又未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款人候建雄于2012年8月2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从2012年9月份起,每月25日至30日间偿还原告4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5万元及10万元借款的利息2500元,则被告候建雄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应在2013年5月1日前,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金林、马玉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金林、马玉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候建雄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候建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引胜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马玉宽承担4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金林承担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金林、马玉宽偿还上述借款后可以向被告候建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2820元,由被告候建雄、许金林、马玉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光军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凤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