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罪犯陈金华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2793号罪犯陈金华,女,现在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盐刑一初字第00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金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9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苏刑终字第01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10月20日交付执行。2009年4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苏刑执字第019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1年7月22日,本院以(2011)通中刑执字第15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陈金华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监督岗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针对罪犯陈金华自上次减刑后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金华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金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葛锦峰审判员 陆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