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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坦与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坦,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327号原告张坦,女,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卫宁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原告张坦与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老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庚老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坦诉称,原告系南开区青川路与宜宾道交口西北侧晴川大厦1-506号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就上述房屋签订《长庚老年公寓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款项支付方式及租赁双方的责、权、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按合同进行了履行。但被告自2012年4月未再向原告支付房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3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产权证复印件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长庚老年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青川路宜宾道交口西北侧晴川大厦系原告名下私产房屋。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长庚老年公寓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租与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年租金21600元,月租金18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租房季度支付。首次租金,被告自起租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首季度租金。此后租金支付,自起租之日起连续计算满三个月之当日为结付租金日,被告须于该结付租金日向原告支付下一季度租金,以后租金支付以此类推。合同另约定,为方便被告初期进场筹备及投入相关设施,原告同意免收及冲抵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7月29日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讼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32400元,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长庚老年公寓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讼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3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坦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