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强与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俊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俊波,张明华,韩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李强,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俊波,性别:××。被告张明华,性别:××。被告韩晓英(曾用名王小丽),性别:××。原告李强诉被告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俊波、张明华、韩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俊波、张明华、韩晓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俊波达成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被告杨俊波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第二被告张明华、第三被告韩晓英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由杨俊波提供办公室后的钢结构大棚为借款抵押。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190000元的借款,剩余310000元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俊波、张明华、韩晓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杨俊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李强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60天,本人自愿以办公室后钢结构大棚为抵押借款。如到期不还愿归其所有及支配,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杨俊波(签字)2011年6月30日”。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后,被告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俊波经被告张明华及王小丽担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强(身份证号码:37072419870307695X)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限60天内归还,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肆倍支付利息。借款人: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盖章)杨俊波(签字)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担保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保证担保人:张明华(签字)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担保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保证担保人:王小丽(签字)2011年6月30日”。被告杨俊波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强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收款人:杨俊波(签字)2011年6月30日”。同年8月29日,被告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俊波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协商,2011年8月29号借李强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延期至10月29日归还,所签协议、合同及抵押合同等同期有效至2011年10月29日。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盖章)杨俊波(签字)2011年8月29日”。同年11月1日,被告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俊波返还原告借款19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俊波经被告张明华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返还部分借款后,余款至今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剩余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31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据担保法解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张明华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韩晓英(曾用名王小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寿光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韩晓英曾用王小丽名字办理了假身份证,并用假身份证来作担保,但该证明系复印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晓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办公室后钢结构大棚为抵押借款。如到期不还愿归其所有及支配……”,因该约定违反担保法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俊波、张明华、韩晓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俊波返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310000元;二、被告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俊波支付原告李强逾期利息(本金3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俊波、张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