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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邬夏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邬夏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被告):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全美。委托代理人:王浙海。被告(原告):邬夏虹。委托代理人:周荣。原告(被告)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原告)邬夏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91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原告)邬夏虹不服同一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浙海,被告(原告)邬夏虹(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兼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署有书面劳动合同。一开始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后因公司整体岗位调整自2013年1月份开始从事业务跟单工作,其薪资的计算方式也相应发生变更。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均按约发放了其工资报酬,没有拖欠、克扣工资的现象。且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也没有安排被告从事加班工作,被告自己也从没提出加班的申请。2013年5月21日,因被告不愿签收公司员工手册,且实际上还存在严重违纪及工作上的严重失职等行为,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后,被告也对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自愿予以接受,且领取了相应的离职补偿金。但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克扣的工资、加班费、婚假工资、年休假工资、2012年剩余奖金、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对于被告岗位及薪资的调整,被告事实上已经认可,并实际从事了跟单工作,故原告不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行为。原告没有强制安排被告进行日常加班,被告也没有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申请过加班,且其考勤记录也显示被告基本上存在延长时间的工作,故被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2012年度的剩余奖金,不但其发放的前提不存在,且被告在离职时原告已经给予了补偿。由于被告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无需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综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违背了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5月克扣的工资7500元、2013年6月工资不足部分308.1元、婚假工资1149.4元、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1日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543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74.7元、2012年年终奖3000元、2012年及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1379.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被告(原告)邬夏虹答辩兼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并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为期3年,计时工资5000元/月。被告每天加班加点,并在2012年度为原告创造了年销售额240万美金的业绩。但2013年1月起在未经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原告将被告5000元/月的工资降至3500元/月,且在2013年2月至5月期间多次强迫被告签署工资为2000元/月的员工手册,给被告生理和心理造成严重的压力和伤害。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请婚假。原告担心被告婚后马上要进入怀孕期、生育期会影响工作及公司业务,故在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6月21日前完成移交工作,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19日,原告让被告签订不平等合约,并告诉被告,所有的赔偿金公司会及时给被告满意的补偿。原告索取了被告的银行卡后,多次要求被告签署不平等的合约,遭到反对后,公司在6月20日补偿原告3500元及6月份部分工资,辞退了被告。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支付仲裁裁决的25842.5元;2.原告赔偿仲裁委员会未支持的原告克扣的加班费65984.3元;3.原告赔偿仲裁委员会未支持的克扣的年休假工资1654元;4.原告赔偿被告2013年6月份高温费130元、5月份仲裁未支持的婚假工资161元、6月份少发一天的工资230元;5.原告赔偿被告克扣的补偿金94002元;6.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6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及邮政快递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关于调整浩然公司工作岗位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开始,被告的岗位从总经理助理调整为跟单,被告也接受了上述安排并实际从事了跟单工作,相应的薪资也从原告的月固定工资调整为底薪加浮动工资的形式,浮动工资按照绩效考核分不同时段发放。被告认为该份通知其未看到,被告虽然岗位变更,但从事的工作没有发生变化,被告当总经理助理期间也是做跟单工作的,薪资调整、岗位调整被告是不同意的,原告也是因为这个才辞退被告;3.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工资单1组,用以证明被告在离职前一年的有关薪资情况,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认为被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但原告只发3500元/月,年休假、婚假、加班工资均未发放;4.出勤表1组,用以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被告不存在加班,个别天数下班时间稍有迟延,但不能视为加班。被告在2013年3月至5月每月上班迟到均累计达到5次,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认为出勤表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出勤记录跟被告实际出勤的情况基本相符。考勤记录显示被告上班每次迟到一两分钟,这个是考勤机的误差,不是本人真的迟到。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5.请假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休婚假。被告认为公司只给了5天婚假,其余十天都克扣了工资;6.员工手册1份,用以证明公司对于上下班时间的规定以及明确规定对于一个月累计迟到5次,可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以及规定加班需要申请,自己延长时间不视为加班。被告认为其未在员工手册上签字,该员工手册是原告单方意愿的体现,员工手册规定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是不同意的。公司与被告谈过薪资调整,一直让被告签名,可是被告不同意,原告因此把被告解雇了;7.客户投诉及相关证据1组,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上出现严重失职,如没有核对文件数据及客户发票信息错误而导致运费等损失,对客户的需求多次误解而导致客户投诉。被告对捷克客户的投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报关单和清关单搞错了,使DHL快递费产生了一点损失,最后该损失由捷克方承担,所以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对第二组驱动交期问题的真实性无异议,工厂已经尽最大能力在生产了,但是还是无法如期交货,后来跟外国客户沟通,客户同意延期,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关于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所犯的错误都是原告在说,不是客户在说;8.奖惩制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上述失职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有关业务管理规定。被告认为该份奖惩制度是2012年6月27日签的,跟被告无关,被告当时是总经理助理;9.说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提前终止得到了被告的书面确认,且被告已经收取了当时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补偿金,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被告反悔而申请仲裁缺乏依据。被告认为在签说明之前原告已经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说明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的3500元;10.2012年6月28日至30日出勤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认为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11、书面证词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被告违反公司规定向同事泄露2012年度年终奖金数额的事实。被告认为其存在加班,年终奖的事被告没有向同事透露。该证人在仲裁时是原告的代理人,是公司副总经理,跟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期满5000元/月,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员工保密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在未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克扣工资1500元/月,属于违约,需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本案未涉及保密事宜,不需要在本案中审理,保密协议是针对员工的,不是针对公司;3.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克扣被告加班工资、婚假工资、年休假工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各项工资;4.请假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休了婚假15天,但原告扣了被告10天的工资。原告认为婚假工资已经支付;5.2012年度支付职工薪酬及补贴收入1份,用以证明2012年度年终奖为3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向其他员工泄露过奖金数额,所以不满足发放条件,而且奖金是2013年6月28日发的,被告在此前已经离职,原告在补偿金中已经考虑了这部分情况;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解除理由是真实合法的,被告拒绝在员工手册上签字,说明被告拒绝原告管理,原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失职;7.照片2张,用以证明公司胁迫被告签收不平等条约。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8.网上截图1份,用以证明该邮箱为公司提供给被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过该邮箱,但该邮箱不是被告专用的;9.网上发邮件截图,证明被告存在加班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都是外文,无中文翻译,公司查询过,并无上述邮件;10.护照、通行证1组,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9日到2011年11月1日、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参加香港国际秋季灯饰展,早上7点出发,晚上12点结束,非休息日加班8小时,休息日加班18小时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这几天未参加展会,是被告私人放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该通知向被告告知的证据,但被告对于岗位调整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中关于薪资调整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记录能够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中的工资表由被告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银行交易记录与工资表相印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考勤记录内容与被告实际出勤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内容真实,能够证明20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7日被告休婚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原告未能提供该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订的依据,被告对该员工手册的内容亦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证据7,被告对捷克客户投诉邮件、2012年11月30日的电子邮件以及2013年2月20日3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差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网络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经被告签字确认,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能够证明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予以接受并办理工作交接,领取6月份工资和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但该说明无法证明原、被告对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协商一致。原告证据10,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1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人在仲裁时作为原告代理人出庭,不适宜作为证人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但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该事项不属于保密协议中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事由。被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金额,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克扣加班工资、婚假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事实。被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请婚假的事实,但原告是否克扣了被告的婚假工资该证据无法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5,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以被告拒绝在新的员工手册上签字,工作态度及工作业绩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7,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签订该协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8、9,均系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0,无法证明被告办理护照、通行证的目的为出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5000元。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2013年1月,原告将被告调整至跟单岗位,变更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奖惩工资,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接受岗位调整并按月领取工资,在工资单中签字确认。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被告共计延时加班34.5小时,双休日加班40.5小时。原告未提供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的考勤记录。20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请婚假15天,原告在被告的2013年5月份工资中扣除请假工资160.92元。2013年6月原告实际出勤八天,其中6月8日、6月9日为双休日,但此后进行了调休。原告向其支付6月份工资1531元。被告在职期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但原告未安排其休息。被告2012年度年终奖8000元,原告于2012年年终发放5000元,剩余3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8日发放。被告曾向原告承诺不对外泄露公司发放年终奖数额,如有泄露愿意承担责任并扣除剩余部分奖金。后原告以被告泄露奖金数额为由,未向被告支付2012年度剩余年终奖3000元。被告在职期间,曾因货物发票金额和产品型号差错遭客户投诉。2013年年初,原告制定《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2.6条中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按其岗位等级工资标准发放,基本工资2000元。其余都是浮动。被告对该条款不认可,拒绝签收员工手册。2013年5月21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邬夏虹:因2013年4月23号公司决议,实行新的公司制度,因你个人拒绝在公司新的员工手册上签字,参照你平时的工作态度和业绩考核,不能符合公司的发展要求,已经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作。为此,公司决定提前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2013年6月21日前将工作移交给公司指定的人员。”2013年6月20日,被告出具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6月20日前移交完手上的业务和各项资料,归还了办公用品及电信手机,数码相机,并领取了6月份在职的工资及饭贴。同时收到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一个月的补偿金叁仟五百元正(3500.00)。7月初办理终止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申报。6月21日起本人终止和宁波市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3年1月至同年6月克扣的工资9000元;2.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21日间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71990元;3.2013年6月少发的工资919元;4.20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7日的婚假工资1150元;2012年至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3450元;6.2012年年度剩余奖金3000元;7.上述六项请求100%的赔偿金89509元;8.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9支付违约金600000元。2013年8月12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5月的克扣工资7500元,2013年6月工资不足部分308.1元,婚假工资1149.4元,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1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543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74.7元,2012年年终奖3000元,2012年及2013年年度的年休假1379.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岗位为总经理助理,月工资5000元。2013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变更被告的岗位为跟单,并将被告的工资变更为基本工资3500元加奖惩工资。被告实际接受调岗,从事了跟单工作并且每月领取工资时均在工资单上签字,双方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主张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中的工资约定,要求原告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2013年1月至6月份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考勤记录核算,该期间被告延时加班34.5小时,双休日加班40.5小时,原告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454.74,双休日加班工资1913.79元。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考勤记录予以核实加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鉴于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加班的证据,且从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考勤记录来看,被告主张其每天延时加班3小时、每月双休日加班1天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参考被告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加班时间,酌情认定被告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3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700元。关于被告的婚假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20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休婚假,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婚假期间的工资。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份工资显示,原告扣除了被告的工资160.92元,被告主张该笔扣款为公司扣除的婚假工资,原告对此扣款未能提供合理说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的扣款缺乏依据,应当予以返还。2013年6月份工资单显示,原告按照9个工作日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但根据被告的出勤记录,被告当月实际出勤8天,婚假7天,故原告向被告支付15天的工资,差额882.79元应当予以补足。关于被告的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单位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被告自2011年8月15日进入原告单位,至2012年8月14日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其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可享受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1天,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2天,但原告均未安排被告休假,应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26.4元。关于2012年度年终奖3000元,原告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支付,现原告以被告对外泄露年终奖金额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泄露年终奖金额之事实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2013年6月28日前离开公司,但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告本人意愿,且双方亦无约定发放日前离职原告无需支付该笔奖金,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年度年终奖3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在工作中虽然存在差错,但其行为是否达到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发出通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年6月21日被告在公司办理工作交接、领取6月份工资及3500元经济补偿金,并确认从6月21日起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说明证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协商一致,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本院认为,在该份说明中被告仅确认从原告处领取补偿金3500元的事实,说明的内容未涉及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协商一致,被告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的差额,故原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26.9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853.84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3500元,原告需另行支付5353.84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克扣拖欠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婚假工资等,应当按照相当于克扣部分100%的标准支付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企业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支付赔偿金。企业在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支付的情况下逾期支付的,法院方予以审理。但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后仍不履行法定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600000元,被告提出该项请求的依据为原告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以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本院认为,《保密协议》第六条约定“如乙方(即被告)违反本协议,其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乙方向甲方支付其前一年工资的10倍元作为违约金,并向甲方支付因调查乙方违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该条款系针对被告的保密义务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克扣工资的行为不适用该违约条款。被告的该项请求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高温费130元,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邬夏虹2012年、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26.4元;二、原告(被告)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邬夏虹在职期间延加班工资2754.7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613.79元;三、原告(被告)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原告)邬夏虹2013年5月份婚假工资160.92元及6月份婚假工资882.79元;四、原告(被告)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邬夏虹2012年度年终奖3000元;五、原告(被告)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邬夏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53.84元;六、驳回原告(被告)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邬夏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限被告(原告)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望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