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徐敬德与荣庆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德,荣庆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徐敬德,男,1952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龙,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庆玺,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徐敬德诉被告荣庆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敬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龙、被告荣庆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敬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雇佣人员,2012年3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51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190318元。被告荣庆玺辩称,原告受伤时的工作不是被告安排的,并且原告是酒后工作,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12年3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同日被告将原告送往东营市正骨医院治疗19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雇佣了护理人员。2012年4月19日,被告出院后回家休养。双方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达不成协议,形成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评定为工伤捌级伤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5513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本院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支持其中56676元(9446元×20年×30%)。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建筑业2012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误工时间计算的误工费11912.4元(99.27元×12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因原告住院期间为19日,故本院支持其中5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为非正式票据,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已构成伤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元(6776元×30%÷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后护理费7200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庆玺赔偿原告徐敬德伤残赔偿金56676元。二、被告荣庆玺赔偿原告徐敬德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元。三、被告荣庆玺赔偿原告徐敬德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四、被告荣庆玺赔偿原告徐敬德交通费400元。五、被告荣庆玺赔偿原告徐敬德误工费11912.4元。六、被告荣庆玺赔偿原告徐敬德鉴定费1000元。七、被告荣庆玺赔偿原告徐敬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至七项共计7894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徐敬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原告徐敬德负担1361元、被告荣庆玺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于翠英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