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4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风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振勇、初俊国,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波,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被告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振勇、初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从原告方贷款1笔,金额90000元,贷款于2018年9月23日到期,贷款担保由被告提供自身房产作抵押担保。截止到2013年4月24日,仍欠贷款本金70319.11元,利息7958.12元。贷款现已逾期多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贷款通则》第十九条、《担保法》第十八条及《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保全国家的信贷资产,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319.11元,利息7958.12元以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被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等各项费用。3、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购房人)王波,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抵押人王波。合同条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二部分为特别条款。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十条第二款第十项抵押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或者费用;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1、借款金额90000元;2、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房产位于莱西市XX小区XX号,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所购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XXXXXX。3、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4、借款利率为浮动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2%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3495%;第四条还款方法,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19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人同意以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50000元;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波发放贷款9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载明执行年利率6.3495%。事后,原、被告到莱西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西房抵他字第XXXXXXX号),被告自愿以其所预购的莱西市XXX小区XXX号房屋作抵押。截止到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波尚欠本金70319.11元,利息7958.12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319.11元,利息7958.12元以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被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等各项费用。3、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波欠原告本金70319.11元,利息7958.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清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波承诺以其所购的房屋作抵押,且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70319.11元。二、被告王波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欠款利息7958.12元。三、被告王波负担本金70319.11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利率9.52425%(6.3495%+6.3495%×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对被告所购的莱西市XXX小区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西房私字第X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速递费6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戴文宏审判员  刘洪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