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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出生,河南省漯河市人,住河南省漯河市。被告:��某某,女,苗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湖南省绥宁县人,住湖南省绥宁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尹绍彬、代理审判员黄琪、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到长安镇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中离婚协议书第2条约定,夫妻共有房产一处(长安镇二环西路4号桃李花园5栋X房),离婚后归男方刘某某所有。现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夫妻共有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房价为247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长安镇桃李花园5栋X房的房产过户变更手续。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婚后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双方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到东莞市长安镇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为粤莞离字160500***。双方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二环西路4号桃李花园5栋X房的房产,离婚后归男方刘某某所有。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该协议书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处留存一份。现因无法找到被告,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过户变更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二环西路桃李花园5栋X的房屋已经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其持有的权属证书分别是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1980***号和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粤房地共证字第C0225***号,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案涉房产没有查封和抵押的情形。以上事实,有离婚证、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1980***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粤房地共证字第C0225***号、离婚协议书、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已经东莞市长安镇政府备案登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长安镇二环西路4号桃李花园5栋X房的房产离婚后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房产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自愿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位于长安镇二环西路4号桃李花园5栋X房(粤房地证字第C1980***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225***号)的房产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绍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秀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