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3年6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于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9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到杭州市下城区元都新景公寓17幢1单元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液态钳剪断U型锁,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白相间的阳光钻豹48C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15元),后将上述摩托车骑至该小区15幢4单元门口准备接摩托车电源线时被保安抓获,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存决定书、清单、照片、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崔智尧、李菁。三、责令被告人宗有广继续向被害人崔智尧、李菁退赔未退清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程(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