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袁健聪与李后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健聪,李后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袁健聪,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后彬,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立根(被告儿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袁健聪与被告李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欣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袁健聪、被告李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健聪诉称:2013年4月19日19时,原告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沿X285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太平镇木棉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适遇被告驾驶一辆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路段,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小车车身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非正常使用租赁费58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交通费540元、拖车费230元、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照片、通讯费及文书复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肯赔偿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车辆非正常使用租赁费58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交通费540元、拖车费230元、误工费800元、精神���害抚慰金5000元、照片、通讯费及文书复印费200元,合计1427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租车刷卡凭证、从化市保安公司拖车发票、机动车驾驶证、租车租赁合同、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李后彬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赔偿我方损失。首先,我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左转弯前未打左转向灯,不顾后方来车,紧急转弯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被告并非无证驾驶,被告于1995年已取得二轮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及行驶证,但1997年遗失后一直未补办成功。其三,我方对原告各项诉求均不予认可,具体如下:车辆非正常使用租赁费5800元,是原告故意拖延协商所致,与我方无关,应由原告自负;车辆维修费1700元、拖车费230元,我方认为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800元,原告未提供单位证明,不同意赔偿;交通费540元、照片、通讯费及文书复印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不应赔偿;诉讼费,原告不愿意协商解决,应由原告负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其四,我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损失共计12722.7元(其中:医疗费2722.7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我方将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9时,原告驾驶粤A×××××号牌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是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沿X285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从化市太平镇木棉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适遇被告驾驶粤A×××××号牌两轮摩托车在���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路段,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3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3)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在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非正常使用租赁费4980元、车辆维修费1280元、交通费540元、拖车费230元、误工费736.91元、复印费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11.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现评���如下:一、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左转弯前未打左转向灯,不顾后方来车,紧急转弯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调取了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的《事故询问笔录》,根据该笔录中被告的回答:“对方司机一打方向就掉头”、“我当时是在由神岗往木棉方向车道的中间行驶,当时用四档,时速约30公里”、“由于距离太近,我的车右车与小轿车左侧中间部位发生碰撞……”,可见,被告庭审所述与其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前后矛盾。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更接近事故的客观真实,被告认为原告未打方向就掉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主张1995年已取得两轮机动车驾驶证,1997年遗失后未补办成功。本院认为,即��被告所言属实,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其驾驶证也已经被依法注销,事故发生时被告属于无证驾驶。再者,根据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平中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已于2008年10月19日强制报废,交警部门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也显示被告车辆的制动系、灯光系均不合格。综上,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在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驾驶未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非正常使用租赁费,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租车单、发票等证据证实支付租赁费4980元。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向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发出了《调查取证函》。根据该公司的复函,证实原告确已经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29日时期间的租车费498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系因原告不肯协商,故意拖延所致,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本院认为,协商是双方当事人在对事故责任预判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相互博弈的结果,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必然是一方当事人对己方所应承担的责任预判失误,提出了过高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于2013���5月29日从交警大队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并于当日归还车辆,不存在故意拖延归还的情况,故4980元租车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发票证实,且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并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为1280元;3、拖车费,原告提供发票证实,且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并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拖车费为23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处理事故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10天。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事故确存在误工损失,但结合事故的发生来看,原告主张10天过长,本院酌定为3天。被告认可原告月收入为1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0元(1500元/月÷30���/月×5天);6、复印费,该费用属于诉讼成本,且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租赁费4980元、车辆维修费1280、拖车费23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0元,共计6840元。被告无证驾驶已强制报废,未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84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后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6840元给原告袁健聪;二、驳回原告袁健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袁健聪负担53元,被告李后彬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欣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颖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