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曹东强诉王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东强,王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曹东强,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该公司职工。原告曹东强诉被告王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东强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王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东强诉称,2013年4月11日7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晋县小河庄北环路与延白东环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辉驾驶的冀E927**大型货车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东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晋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干骨折,2、右锁骨骨折,3、额骨、鼻骨骨折,4、左肾挫伤,花费医疗费25805.2元。经查,肇事车辆冀E927**大型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保险期内。该次事故致使原告健康权、财产权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231元。被告王辉辩称,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不足部分我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原告伤残评定结果与原告车祸所致伤没有因果关系,故申请贵院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7时10分,原告曹东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晋县小河庄北环路与延白东环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辉驾驶的冀E927**大型货车相撞,造成曹东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晋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5453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肱骨干骨折,2、右锁骨骨折,3、额骨、鼻骨骨折,4、左肾挫伤。2013年4月15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12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东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4月26日,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980元。2013年9月12日,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作出(2013)评字第109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右手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冀E927**大型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两项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保险期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相关费用。原告除医疗费25453元外,其他各项损失有:原告未能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具体工资支取明细,不能确定是否实际取得该收入,故对其工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54天,误工费(13564元÷365天×154天)为584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肖连芝,原告的妻子系农民,按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13564元÷365天×18天)为668.9元。住院伙食补贴(50元×18天)为90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为2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部分票据票号相连,虽有瑕疵,但确需往返发生费用,故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22%)为35564.4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项,可酌定为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累计费用清单、治疗票据、原告事故前的工资证明、劳务合同、出租车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906.3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98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53.3元,剩余的医疗费15453元及住院伙食补贴900元,按70%计算为11447.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共计100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7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曹东强医疗费10000元,车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6553.3元。以上费用66553.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曹东强剩余医疗费1545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70%,共计11447.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辉给付原告曹东强伤残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共计7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英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