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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金顺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自祥、洪庆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金顺投资有限公司,黄自祥,洪庆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桂林市金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自祥,男,瑶族。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被告洪庆枝,男,汉族。原告桂林市金顺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自祥、洪庆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市金顺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黄自祥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庆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金顺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2011年8月9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每天付违约金200元。现约定还款期已过,二被告既未依约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2%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9日起计至2013年6月3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桂林市金顺投资有限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黄自祥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1万元过高。被告黄自祥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洪庆枝未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洪庆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黄自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期两个月,于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款或者还款不足每天付违约金2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7.2%的四倍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1万元,因原告主张的年利率7.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按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自祥、洪庆枝共同偿还原告桂林市金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3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自祥、洪庆枝负担(此款在被告黄自祥、洪庆枝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桂林市金顺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晓莹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人民陪审员  王亚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振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