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席小晰与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小晰,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420号原告席小晰,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原名北京蒙顺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4756室。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原告席小晰与被告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曦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明怀、人民陪审员苏天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小晰到庭参加了���讼,被告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小晰起诉称:2003年8月1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及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借款212000元,用于向被告购买马自达牌汽车,原告自2003年9月份分60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发放了汽车贷款,原告将该红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F×)抵押给了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8月13日,原告还清了汽车贷款。后被告两次改名,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配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红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F×)的注销抵押登记��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间事实上的汽车消费信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诚实审慎履行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被告为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则以其贷款购得车辆为被告提供抵押形式的反担保,该反担保的对象、内容明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反担保合同系个人借款合同之保证合��内容部分的从合同,抵押权与其担保的保证担保物权同时存在,担保物权消灭的,反担保物权亦消灭。现原告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行为已解除了被告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抵押权亦应随之归于消灭。因此,被告理应于原告结清全部款项后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席小晰解除在红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F×)上设定的抵押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曦月人民陪审员 彭明怀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