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郑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806号原告王某,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雪金(系原告母亲),女,193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郑某甲,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郑某乙(系被告郑某甲母亲),女,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因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家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郑雪金,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1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3日,原告经媒人手按民间习俗付给被告郑某乙上盘礼26000元(包括小舅子3000元);12月15日由原告直接付给郑某甲30000元;在结婚办酒席间,原告的家人按习俗给被告郑某甲见面礼85000元。被告郑某甲与原告同居后在原告家只住两天,后在长乐市租房住,原告也去过几次。不久被告就以去外省工作为由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多次打电话让被告回家,被告都以各种手段推托。二被告以婚姻为手段,实骗取财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返还原告王某彩礼56000元、见面礼85000元,共计141000元。被告郑某甲辩称,只收到礼金53000元,原告在其家里住了20多天。收到礼金用于购买新郎衣一套2000元,平时衣服2套、鞋2双计4600元,买饼礼二次3600元,美得梦床垫2000元,床上用品3000元,媒人费用3000元,回亲酒办了三桌4000多元;见面礼只有7万元。因原告的原因双方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故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郑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称的礼金56000元,实际只有53000元,其没有经手礼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被告郑某甲共收取原告礼金53000元。被告郑某甲用部分的礼金添置了床垫、结婚的衣服等生活用品。双方也各自回赠了金戒指一枚及物礼等。2011年1月7日,双方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礼中,被告郑某甲接受原告的亲属赠与见面礼70000元。两天之后,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在原告租住房内同居生活。2012年1月29日始,原告与被告郑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郑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按照民间习俗订立婚约,男方并给付女方一定金额的彩礼,最终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按习俗订立婚约时,原告交给被告郑某甲现金53000元应为彩礼,现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可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已经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经济支出,由于被告郑某甲系彩礼的收受人,故从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可酌情判决被告郑某甲返还原告王某彩礼53000元的50%即26500元。被告郑某乙没有收取礼金,并非婚约财产中的受益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按习俗订立婚约时,在婚约关系中,订婚的男女双方相互给予的金器等财物,一般认定为赠予性质,不属婚约财产的范畴,原则上不予退还。至于婚礼中原告与被告郑某甲在婚礼中接受原告亲属赠与,也不属婚约财产的范畴,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见面礼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26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5元,被告郑某甲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家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苗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