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杭薇宁与赵斯龙、赵斯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薇宁,赵斯龙,赵斯兵,毛洪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78号原告杭薇宁。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斯龙。被告赵斯兵。被告毛洪鑫。原告杭薇宁与被告赵斯龙、赵斯兵、毛洪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薇宁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斯龙、赵斯兵、毛洪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薇宁诉称,2011年4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上述借款由被告2、3进行担保。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斯龙、赵斯兵、毛洪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的丈夫张伦环通过工商银行连云支行汇至被告毛洪鑫卡号为62×××95上14万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的丈夫张伦环通过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汇至汪奎臣卡号为62×××09上10万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的丈夫张伦环在交通银行提取现金4万元及现金2万元,共6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赵斯龙。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赵斯龙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杭薇宁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赵斯龙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4月15日被告赵斯兵、毛洪鑫为被告赵斯龙借款进行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借款人赵斯龙在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杭薇宁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并约定在2011年7月14日前还款。担保人毛洪鑫、赵斯鑫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有督促借款人按时还款的义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直到所借款项及违约金结清为止”。担保人毛洪鑫、赵斯兵在担保书上签名。另查明,张伦环与原告杭薇宁系夫妻关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担保书、银行对账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薇宁人民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赵斯兵、毛洪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6400元。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尊裕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