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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华民初字第0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玉胜与孙兆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胜,孙兆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华民初字第0930号原告刘玉胜。委托代理人张洪流、胡韦亮。被告孙兆利。委托代理人刘文景。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用我挖掘机做土方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19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及违约金。被告辩称:被告已给付原告13000元。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金5000元。同意支付余欠费用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做土方工程,被告先行每天负责原告机器油款1000元,其它费用的余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一次性付清,否则赔偿违约金5000元。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费用19000元,并由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后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同意其于2011年9月12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3000元款冲抵被告所欠其租赁费用,其它于2010年4月29日、2010年5月10日分别向被告所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共计10000元款不同意冲抵。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协议书、欠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欠原告租金1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于2011年9月12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3000元款冲抵被告所欠其租赁费用,符合双方结算并付款的先后时间顺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2010年5月10日分别向其所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共计10000元款,应予冲抵19000元的租赁费用,原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所出具的该两份收据在2011年1月18日即原、被告双方结算租赁费用的时间之前,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给付租赁费用,其行办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给付违约金。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兆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玉胜租金16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365元,原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宋岩峰人民陪审员  周振军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晨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