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胜洪与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洪,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李胜洪。委托代理人:欧向晖。被告: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农。委托代理人:施海寅。原告李胜洪为与被告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房屋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燕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向晖、被告广通公司的代理人施海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洪起诉称: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湖墅南路383号(现门牌号381号)米市新村19幢裙房商铺(工商银行北侧),面积约25平方米,以整体转让、按套计价的方式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协议对标的物现状、产权登记、转让总价款、违约处理及争议方式、管辖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实际占有该商铺,于2008年1月22日以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共计2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案外人潘琼娟以涉案房屋系其拆迁安置房为由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被告腾退房屋。后拱墅区法院作出(2008)拱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和被告将涉案房屋腾退给潘琼娟,(2009)浙杭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内容。2009年11月6日,拱墅区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涉案房屋腾退交给潘琼娟。房屋被腾退后,原告和被告均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申请再审,有关部门受理申诉后至今没有立案再审。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提出解决房屋买卖纠纷,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故意隐瞒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的事实,致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腾退,被告已经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3、被告赔偿已经支付的25万元购房款一倍的损害赔偿;4、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款10万元;5、判决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2、01952825号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5万元;3、(2009)浙杭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向潘琼娟腾退涉案房屋,并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用房;4、预缴诉讼费通知和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被拱墅区人民法院强制腾退给潘琼娟;5、杭州湖墅南路381号1楼门面装修清单及效果图各一份,证明装修的项目以及价款;6、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在2006年7月10日之前,被告将涉案房屋已经作为安置用房给了潘琼娟的事实;7、房屋租赁备案,营业房租赁合同及记账联各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房子的已经出租出去了,租赁期已经到了的事实,也证明被告隐瞒了涉案房屋系安置房的事实;8、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土地是划拨的事实。被告广通公司答辩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履行过程中,被告均没有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该房屋被法院确认为属于潘琼娟所有,是基于法院调查证据最终形成的法律事实,而形成该法律事实的基本事实情况在签订买卖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都已经告知了原告,原告清楚该房屋被潘琼娟占有,也清楚双方签订过安置协议,而且原告本人也参与了潘琼娟的腾退过程,因此被告没有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所以,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行使解除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2009年法院二审判决后,原告就应该知道事实情况,却没有行使解除权,所���存在诉讼时效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的问题。综上,被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法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4、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故意隐瞒的情况;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25万元价格受让位于本市湖墅南路383号米市新村19幢裙房商铺一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4、6、8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5中装修清单及效果图仅是装修前期的一个预算设计,并不能��映涉案房屋是否实际装修过及装修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真实、合法,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整体转让、按套计价方式,将位于本市湖墅南路383号米市新村19幢裙房商铺(工商银行北侧)一间转让给原告,转让房屋为无证房产,转让价款为25万元等事项。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将房屋使用人潘琼娟的财物清出上述房屋,并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2008年1月22日,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5万元转让款。2008年,潘琼娟起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将涉案房屋腾退归还。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潘琼娟的诉讼请求,后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2009年11月6日,原告被杭州市拱墅区法院强制执���腾退了涉案房屋。现原告认为房屋转让协议已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另查明,2002年7月11日,潘琼娟与被告签订卖鱼桥农贸市场店面安置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安置给潘琼娟使用。在原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前,潘琼娟在涉案房屋内经营副食品店。再查明,涉案房屋由被告超规划建设,未领取权属证书。本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其一、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房屋至今未领取权属证书,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未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之规定;其二、根据生效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381号判决书,涉案房屋系被告安置给潘琼娟使用的,潘琼娟对涉案房屋享有长期使用权,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应属无权处分,之后也未获得潘琼娟的追认,侵犯了潘琼娟合法的用益权利,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归于无效。由于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因该房屋转让协议取得的25万元理应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一倍的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明知涉案房屋系无证房产及已有案外人实际使用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也存在过错,且原告曾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近一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就房屋装修款的实际产生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胜洪房屋转让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胜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负担2375元,由被告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退回原告李胜洪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