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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呼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栾世良与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造纸厂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世良,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造纸厂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栾世良,男,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造纸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新民街九委。法定代表人孙铁军,男,职务厂长。原告栾世良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造纸厂(简称:第二造纸厂)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世良及被告第二造纸厂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哈尔滨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被告第二造纸厂房产2栋、土地1宗,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经产权交易中心交易取得该产权所有权,并与第二造纸厂签订房产及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第二造纸厂将企业使用的位于呼兰镇新民街九委[呼国用(2011)第0767)号的部分企业用地,使用面积14,108.2平方米和地上砖混结构747.6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将人民币2,545,000.00元汇入第二造纸厂指定的账户,并约定30日内办理交接手续。2011年8月10日哈尔滨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被告第二造纸厂土地1宗,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经产权交易中心交易取得该产权,并与第二造纸厂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第二造纸厂将企业使用的位于呼兰镇新民街九委[呼国用(2011)第0767号]的部分企业用地,使用面积3,39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将人民币766,400.00元汇入第二造纸厂指定的账户,并约定30日内办理交接手续。拍卖成交后,原告已占有拍卖标的物。但因第二造纸厂原因导致拍卖标的物未进行产权变更手续。原告起诉要求第二造纸厂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判决原告自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由原告自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我厂于2011年进行机构改革,经呼兰区国资委和集体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对我厂两块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拍卖,2001年7月1日在哈尔滨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10日分两次将两块土地进行拍卖,由原告拍得,原告分别将拍卖款2,545,000.00元和766,400.00元分别打入呼兰财政局指定账户,并签订了拍卖确认书,约定30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单位土地使用证一本。证明土地系被告单位所有,属于企业用地;证据二、审批手续、拍卖相关材料。证明取得该土地及房屋拍卖程序合法。证据三、收据一份、财政局证明一份,证明拍卖价款已打入财政局指定账户。经质证,被告第二造纸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第二造纸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呼兰区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小组批准了被告第二造纸厂在企业改制中进行资产处理。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10日哈尔滨市产权交易中心分别对第二造纸厂所有位于呼兰镇新民街九委建筑面积747.6平方米砖混结构2栋房屋及土地证号为[呼国用(2011)第0767号]的企业用地**,108.2平方米及土地号为[呼国用(2011)第0767号]的企业用地使用面积3,398平方米进行了挂牌,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在哈尔滨市产权交易中心通过竞价取得该产权所有权,2011年9月1日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向原告交易凭证二本,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与第二造纸厂签订了房产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30日内办理交接及产权变更手续,原告分别将拍卖款2,545,000.00元和766,400.00元汇入第二造纸厂指定的账户。拍卖成交后,原告已占有拍卖标的物。但由于第二造纸厂原因导致拍卖标的物未进行产权变更手续。原告起诉要求第二造纸厂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裁判由原告自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第二造纸厂在企业改制中对其所有的房屋及企业用地进行资产处理时,履行了审批、评估和拍卖程序。原告栾世良通过竞价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效。栾世良已按照约定向当地财政部门交纳了拍卖价款,第二造纸厂亦应按协议履行协助办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义务。故栾世良主张第二造纸厂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或由其自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栾世良办理土地使用证为[呼国用(2011)第0767号]的使用面积14,108.2平方米企业用地的使用权变更手续;二、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栾世良办理土地使用证为[呼国用(2011)第0767号]的使用面积3,398平方米企业用地的使用权变更手续。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造纸厂不履行上述协议,由原告栾世良自行办理上述企业用地的使用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造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