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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四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金海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四终字第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红,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翔,总经理。一审被告:金海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柏树义、王一君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存在未依法向金海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而缺席审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4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审判长 梁 瑜审判员 柏树义审判员 王一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