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郭洪江与吴登程、无极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江,吴登程,无极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赵红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03号原告郭洪江,居民。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律师。被告吴登程。被告无极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无极县郝庄乡东陈村村北。法定代表人唐志朋,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军。被告赵红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南小街9号华诚大厦4楼。负责人李胜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律师。原告郭洪江与被告吴登程、赵红军、无极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江的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到庭,被告赵红军到庭并作为无极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吴登程驾驶冀A×××××冀A×××××挂号半挂货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洪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洪江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登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洪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无极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是冀A×××××冀A×××××挂号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赵红军为该车实际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52.66元、误工费14740元、护理费1466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74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2005元、评估费1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鉴定检查支出100元,共计149527.36元,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登程未提出答辩意见。被赵红军、无极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吴登程是赵红军雇佣的司机,赵红军的车挂靠在无极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投保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商业险主车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赵红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152.66元,要求由原告返还。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商业险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如果法院一并解决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吴登程驾驶冀A×××××冀A×××××挂号半挂货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姚哥庄镇十字路口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洪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洪江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登程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洪江未确保安全、畅通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登程驾驶的冀A×××××冀A×××××挂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无极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赵红军是该车实际车主,吴登程受赵红军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赵红军将车辆挂靠在无极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三者险),其中冀A×××××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冀A×××××挂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其余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商业险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原告郭洪江于事故当晚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6、7,左侧第5-10)。原告住院43天,于是2013年4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体力劳动,预防感冒。3、1月后来院复查。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35662.66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支出门诊费490.2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36152.6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住院43天×30元)。原告通过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郭洪江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脑挫裂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1100元,CT检查费100元。对该鉴定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高密市世鹏劳保用品厂从事烧锅炉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81.9元((2860+2640+1870)÷90天),经鉴定误工18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4740元(81.9元×180天)。原告郭洪江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郭某某和其外甥王某某护理,出院后由王某某护理。(1)王某某在青岛康宁福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工资收入127.62元((4008.91+3738.31+3738.31)÷90天),护理12周即84天,护理费为10719.8元(127.62元/在×84天)。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中,已包括扣发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社会保险的金额。(2)郭某某是青岛市胶州市居民,按照青岛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43天,护理费2667.53元(13990元+8653)÷365天×43天),护理费合计13387.33元(10719.8元+2667.5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4668.79元)。原告提供高密市经济开发区西毛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郭洪江因铁路占地,已成为该村的无地户,不再另分土地。该证明并经高密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盖章证明情况属实。原告主张因属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7442.2元((25755+9446)÷2×20×22%)。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005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18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要求误工费按照户口性质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劳动关系,要求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认可一人护理。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没有异议,评估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鉴定检查支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提供代理词进一步说明,原告的土地因铁路建设被征用,因土地承包30年不变,因此未再分配土地,其收入以在工厂打工为主,因此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刚满60周岁,仍在工厂工作,对其误工费应予支持。被告赵红军、无极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以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支出的CT检查费单据,高密市经济开发区西毛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高密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证明,高密市世鹏劳保用品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青岛康宁福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对王某某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明、郭某某的身份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评估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红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152.66元。本院认为,被告吴登程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郭洪江相撞发生事故,致郭洪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登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洪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登程受雇于被告赵红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赵红军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红军与无极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无极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赵红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先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系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对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赔偿8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152.66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伤残等级,有法医鉴定所证实,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61周岁,因不享有退休待遇,在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参加劳动并获得收入,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实际情况,其收入情况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3年8月21日计165天,误工费为13513.5元(165天×81.9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包括有扣缴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费用的具体金额,对其主张的王某某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情况,应按王某某护理43天,郭某某护理12周即84天较为合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698.18元(127.62元×43天+62.03元×84天)。原告主张因修建铁路占用土地,已无土地耕种,提供了村委证明,并经高密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属实,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5元、评估费18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CT检查费1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是原告取证支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洪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1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13513.5元、护理费10698.18元、残疾赔偿金77442.2元、车辆损失2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41601.54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未超出被告车辆二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8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CT检查费100元,合计138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04元(1380元×80%)。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赵红军垫付的36152.66元,因原告再无其他损失,被告吴登程、赵红军、无极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登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1601.5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4元。三、原告郭洪江返还被告赵红军垫付款36152.66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吴登程、赵红军、无极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