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林财与郝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财,郝金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张林财(曾用名张林才),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金厂,6604020311,汉族,个体户,住金乡县金乡镇花元村花园前街十巷*号。原告张林财与被告郝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玲、被告郝金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财诉称,2012年,被告与原告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向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000元,实际上该款由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该贷款的利息一直由被告偿还。后贷款到期,被告未有偿还,原告清偿了全部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郝金厂辩称,原告向金乡县农村信用社贷的款,被告又向原告借的款,原告的贷款利息是被告偿还的,后来原告清偿了全部贷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向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000元,后将该笔贷款借于被告,被告偿还该笔贷款的利息。被告郝金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欠张林才壹拾万元(10万元)2012年2月10元郝金厂”。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偿还了全部贷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郝金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未有缴纳变更后的诉讼费用,应当视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财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林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郝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