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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孙云才与沈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才,沈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842号原告孙云才。被告沈雅芳。原告孙云才诉被告沈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才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用于业务周转,借期30天,于2011年10月7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只约定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原告自愿降为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2011年10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再次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借期3天,于2011年10月6日归还,到2011年10月6日当天被告还原告现金40000元,并口头承诺过二天于2011年10月8日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表示无力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17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孙云才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雅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9月8日到2011年10月7日,逾期归还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1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10月6日还款。2011年10月6日,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云才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160元。二、被告沈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云才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4.50元,由被告沈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桑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