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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速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永伟与吴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伟,吴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杨永伟。委托代理人王法云,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新明。原告杨永伟诉被告吴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伟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在支付其承建工程工人的工资时,因暂缺资金,急需筹措资金,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天内归还,经多次催款无果。为此,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新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2月1日以支付工人工资困难、需临时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杨永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款人:吴新明2012.2.1日”。被告口头承诺20天内归还借款。嗣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推拖至今分文未付,甚至避而不见原告。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向被告索款。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新明向原告杨永伟借取人民币现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至今仍分文未付,以致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永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殷克平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翠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