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孙景红与肖波荣、胡胜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红,肖波荣,胡胜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孙景红,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世贵。被告肖波荣,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胡胜知,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景红因与被告肖波荣、胡胜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景红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肖波荣、胡胜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0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景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世贵,肖波荣、胡胜知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田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景红诉称,肖波荣、胡胜知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在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7月29日分14次借孙景红现金1012558.41元,在借款当日,给孙景红均出具有借条,以上14份借条均约定:按借款之日起,利率按3%计息,直至清偿为止。其中有11份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经多次催要,肖波荣、胡胜知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肖波荣、胡胜知共同偿还借款1012558.41元,支付利息634340.8元,本息合计1646893.41元。肖波荣辩称,1、孙景红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肖波荣与孙景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肖波荣从未向孙景红借过任何款项。借条是肖波荣购买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物后,由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胡胜知提供的格式借条,并由胡胜知代肖波荣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所显示的款项,是肖波荣欠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且借条所载货款肖波荣已向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完毕。2、孙景红系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景红将肖波荣欠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转至其个人名下,是一种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建议将该案移送至长垣县公安局处理。综上,应依法驳回孙景红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至长垣县公安局处理。胡胜知辩称,胡胜知没有借过孙景红钱,胡胜知所写借条是肖波荣购买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物后所欠的货款,由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胡胜知提供的格式借条,并由胡胜知代肖波荣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所显示的款项,是肖波荣欠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不是借孙景红的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孙景红要求肖波荣、胡胜知共同偿还借款1012558.41元,支付利息634340.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孙景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4份,据此证明肖波荣、胡胜知以本人的名义向孙景红借款,孙景红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借款后再偿还给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肖波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据产生的原因是胡胜知代肖波荣购买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起重机配件所欠的货款,该借据系发货时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借据,借据的形式与实际欠货款情况不一致,填写借据时有肖波荣和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发货单相印证,肖波荣欠的是货款,不是借款;其中有几份借据所显示的金额有整有零,不符合借款的常理。上述借据形式上是肖波荣向孙景红借款而写的借条,但上述借条上所显示的金额与肖波荣和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一致,能相互印证借条上的金额是肖波荣从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后所欠的货款,而不是肖波荣向孙景红的借款,且部分欠条上显示的金额有整有零,不符合借款常理,故肖波荣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胡胜知的质证意见同肖波荣的质证意见。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肖波荣、胡胜知未提供证据。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孙景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4份、利息计算清单1份、利率表1份,据此证明孙景红的诉讼请求成立。肖波荣、胡胜知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质证意见。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肖波荣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孙景红是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组:1、2010年3月27日借条1份;2、2010年2月27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肖波荣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3、2010年3月27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1份。第三组:1、2010年4月1日借条1份;2、2010年2月24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肖波荣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附合同清单);3、2010年2月24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肖波荣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4、2010年2月25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肖波荣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5、2010年4月1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2份。第四组:1、2010年10月15日借条1份;2、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3、2010年10月15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1份。第五组:1、2011年3月28日借条1份;2、2010年2月24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肖波荣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3、2011年3月28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1份。第六组:1、2011年3月28日借条1份;2、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肖波荣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附合同清单);3、2011年3月28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1份。第七组:1、2011年4月4日借条1份(金额1700元);2、2011年3月4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肖波荣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3、2011年4月4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1份。第八组:1、2011年4月22日借条1份;2、2011年4月9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肖波荣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3、2011年3月21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肖波荣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4、2011年3月17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肖波荣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5、2011年4月22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1份。第九组:1、2011年5月5日借条1份;2、2011年3月15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肖波荣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3、2011年5月5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1份。第十组:1、2011年5月6日借条1份;2、2011年4月20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肖波荣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3、2011年5月5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1份。第十一组:1、2011年5月26日借条1份;2、2011年4月20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肖波荣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3、2011年3月15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肖波荣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4、2011年5月26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1份。第十二组:1、2011年6月29日借条1份;2、2011年4月8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肖波荣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3、2011年5月21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肖波荣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4、2011年6月27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1份。第十三组:1、2011年7月29日借条1份;2、2011年7月12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肖波荣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3、2011年7月29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1份。第十四组:1、2011年7月21日借条1份;2、2011年6月17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肖波荣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3、2011年7月21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1份。第十五组:1、2011年5月19日借条1份;2、2011年5月19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1份。据此证明:1、孙景红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胡胜知代肖波荣所填写格式借据系肖波荣欠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该格式借据所写借款利息无效;2、肖波荣与孙景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孙景红无权向肖波荣主张借据所载金额。第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四组证据有第三项证明目的,即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六组: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5份,据此证明肖波荣欠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已经全部偿还。孙景红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了肖波荣、胡胜知向孙景红借款,用来偿还欠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同时也印证了部分借款有整有零的原因。上述借据形式上是肖波荣向孙景红借款而写的借条,但上述借条上所显示的金额与肖波荣和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一致,能相互印证借条上的金额是肖波荣从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后所欠的货款,而不是肖波荣向孙景红的借款,且部分欠条上显示的金额有整有零,不符合借款常理,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孙景红对第十六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肖波荣曾向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不能证明肖波荣已经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胡胜知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孙景红系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职务,肖波荣与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肖波荣在2010年3月27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10月15日、2011年3月28日(2次)、2011年4月4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21日、2011年7月29日分14次从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起重机配件,分别欠货款34600元、175300元、16500元、34800元、144150元、1700元、37610元、19840元、45940元、2280元、378780元、133560元、3700元、5000元,胡胜知代肖波荣给孙景红写下借条,并代肖波荣在借款人一栏写下肖波荣的名字。肖波荣在2010年6月17日、2011年9月7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10月5日、2013年2月7日分别支付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279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并分别于当日向肖波荣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肖波荣十四次与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书,购买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起重机配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货款未能即时结清的情况下,胡胜知代肖波荣打下“借条”。这些“借条”名为借款,实为所欠货款。孙景红虽称其与肖波荣之间有借款关系,但未另外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肖波荣又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孙景红与肖波荣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是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受人是肖波荣,孙景红虽是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是买卖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孙景红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肖波荣和胡胜知共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景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622元,退回孙景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相军审判员 邢海军审判员 刘明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 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