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定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春磊与王自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磊,王自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王春磊,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宪恩,定陶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自远,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春磊诉被告王自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磊及委托代理人郭宪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13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王自远和同村村民赵志博找原告王春磊说事时,被告王自远突然用砖在原告家门口将原告头部砸伤,后送往张湾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部皮肤破裂,经定陶县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定陶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行政拘留十日,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无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费用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处罚决定书一份,2、原告住院病历一份,3、用药明细一份,4、医疗费票据一份,5、交通费票据,6、法医鉴定费票据。被告王自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王自远和案外人赵志博去找原告王春磊说事发生纠纷,被告王自远用砖将原告王春磊头部砸伤,原告被送往张湾镇卫生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300元,诊断为头部皮肤破裂,经定陶县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100元,2013年7月12日定陶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王自远行政拘留十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年收入为328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后,应当心平气和的进行协商处理解决,但被告采取了极不理智的处理方式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张湾镇卫生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300元,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并花费鉴定费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东省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省内30元每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住院治疗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春磊赔偿治疗费1300元、误工费724元(90.5元×8天)、护理费724元(90.5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88元。二、驳回原告王春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自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光远审判员  苗东升审判员  徐 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练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