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凌忠敏诉被告黄海、南宁市万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忠敏,黄海,南宁市万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凌忠敏,男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男,被告南宁市万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高人,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承哲,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龙,该公司职员。原告凌忠敏诉被告黄海、南宁市万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万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宁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忠敏的委托代理人黄彪、被告黄海、南宁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承哲、中财保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忠敏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黄海驾驶桂AA77**重型厢式货车由巴马县百林乡往黎明乡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08线131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桂LEN7**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凌忠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凌忠敏承担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果县黎明卫生院治疗,先后到平果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院、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3年8月28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8678元。桂AA77**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中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出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黄海、南宁万盛公司共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8678元【其中1、治疗费4190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5天)1800元;3、护理费(28938元/年÷250天×45天)5209元;4、误工费(38437元÷250天×240天)36899元;5、交通费2862元】。被告黄海、南宁万盛公司共同辩称,桂AA77**重型厢式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两被告负责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不合理,交通费过高。被告中财保南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先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按约定予以赔偿。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超出限额5136.72元,按约定已赔偿3595.70元,共计13595.7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不合理,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凌忠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第(2013)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证据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共住院45天,治疗费41908.33元,且治疗尚未终结。证据三、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等,证实原告在田东县城从事建筑装璜工作。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往返医科大、玉林骨科医院治疗开支交通费2862元。被告黄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据,证明本事故发生后,黄海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7639.27元。证据二、保险单二份,证明桂AA77**重型厢式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南宁万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财保南宁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二份,证明中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已赔偿医药费13595.70元。经质证,被告黄海、南宁万盛公司、中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暂住证没有异议,但对其从事建筑装璜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人数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对被告黄海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被告中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黄海、南宁万盛公司、中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从事建筑装璜职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交通费与人数、时间、地点不相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黄海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被告中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桂AA77**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黄海,该车辆挂靠南宁万盛公司经营,登记车主是南宁万盛公司。2012年3月29日,该车向中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投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24时止。2013年1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黄海驾驶桂AA77**重型厢式货车由巴马县百林乡往平果县黎明乡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08线131公理100路段时,与对向由凌忠敏驾驶的桂LEN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凌忠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凌忠敏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果县黎明乡卫生院,随后转到平果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3、左足跖楔关节开放性脱位;4、左足第三跖骨骨折;5、左足内侧楔骨骨折;6、左足拇长伸肌腱断裂。2013年5月16日出院,一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伤囗继续换药;3、3个月后来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41908.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凌志愿护理,凌志愿从事农业。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确定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黄海驾驶机动车转弯未靠右。凌忠敏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013年2月25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2013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凌忠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未向中财保南宁市分公司申请理赔,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原告凌忠敏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11年5月8日,一直在田东县城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39.27元。被告中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已理赔给被保险人南宁万盛公司13595.70元。本院认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凌忠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AA77**重型厢式货车已向中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宁万盛公司应与黄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以年工作日为250天计算日护理费、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365日计。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被告黄海、南宁万盛公司、中财保南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平果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确实开支了相应的交通费,但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数额为:1、医疗费4190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45天);3护理费2531.70元(20534元/年÷365天×45天);4误工费3567.60元(28938元/年÷365天×45天);5、交通费1000元;共计50807.63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3708.3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超出的33708.33元,由原告凌忠敏自行承担30%即10112.50元,被告黄海承担70%即23595.83元,扣除被告黄海已赔偿17639.27元,尚应赔偿5956.56元,由中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凌忠敏。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南宁万盛公司不需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忠敏的经济损失50807.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7099.30元,不足部分33708.33元,由被告黄海承担70%即23595.83元给原告,扣除已赔偿17639.27元,尚应赔偿5956.56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凌忠敏。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宁市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凌忠敏承担500元,由被告黄海、南宁市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宝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炬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