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天津友忠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友忠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友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友,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友忠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友忠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天津友忠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将其所有的津AM33**解放牌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9日22时40分,天津友忠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何维民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杨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北公路与金钟河路岔口时与案外人胥宝华驾驶的津AY78**蒙迪欧小客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9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何维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者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第三者车辆车损价值为人民币40000元。另,天津友忠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次事故支付拆解费4000元,第一次施救费2100元,第二次施救费500元,鉴证费2000元。天津友忠运输有限公司持相关材料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成讼。另,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赔款权益确认书,认可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天津友忠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此亦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友忠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天津友忠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法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天津友忠运输有限公司投保险种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数额2000元后,对天津友忠运输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三者车辆损失价格为40000元,对该评估结论书,法院予以确认。因事故产生的三者车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2600元,鉴证费2000元,均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天津友忠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自行与第三者达成调解协议,多向其支付的9000元,属天津友忠运输有限公司自愿行为,天津友忠运输有限公司诉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该9000元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天津友忠运输有限公司商业险保险赔偿金46600元(车损40000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2600元+鉴证费2000元-交强险承担部分2000元);2、驳回天津友忠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天津友忠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50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判决依据的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中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要求对三者车辆实际损失数额重新鉴定,上诉人只认可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4678元;第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保险只负责赔偿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鉴证费并非事故的直接损失,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560号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477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友忠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现上诉人主张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不承担鉴证费的上诉主张,鉴证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证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