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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铜井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与临沂市阳都水泥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铜井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临沂市阳都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沂南县铜井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秋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阳都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铜井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元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堂宗,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南县铜井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临沂市阳都水泥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东北角配电室占用原告方土地9.2亩,每年租赁费9200元,自每年的12月份前支付当年的租赁费,合同履行至2010年,被告开始拒绝支付租赁费,被告大量拖欠土地租赁费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故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并要求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4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当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协议没有约定解除情形,也没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出现;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拖欠租赁费18400元,同意一次性支付,但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土地租赁的范围、面积、租赁费数额;协议约定的长期使用违背了法律规定。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举证真实性、土地及价格无异议;同时证明:该土地是被告配电室所有的土地、该土地租赁期限并非20年,而是长期使用,该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承担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租赁期限最长为20年,只有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按每年9200元的价格将土地9.2亩长期租赁给被告使用;没有约定解除的情形。三、现场照片4张,证实涉案土地是被告方生产配套使用的,是生产水泥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四、收款收据一份,证实2009年的土地租赁费已付,尚欠2010年至2011年的租赁费18400元。上述被告举证,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土地租赁协议无异议,协议中约定的长期租赁违背法律规定;租赁的土地是配电室占地与被告是否是一个整体与本案无关,即使是一个整体,也不能作为拖欠租赁费的合法理由,拖欠租赁费,作为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证据三、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的水泥厂内杂草丛生,事实早已停产,经营状况恶化,其一再辩称恢复生产,只不过是为拖欠他人债权找更好的谎言和理由;对证据四、有异议,只能证实2009年前的租赁费已支付。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4日,原告沂南县铜井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临沂市阳都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东北角配电室占用原告土地9.20亩,按照每亩每年1000元,由被告每年付给原告租赁费9200元;自2004年1月1日起,被告长期租赁,直至被告方不使用为止;租赁费自每年12月份以现金支付当年的租赁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支付给原告352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2009年土地承包费9200元、收2009年污染费26000元。自2010年起,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且原告以被告生产经营恶化为由,于2012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并要求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4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秋峰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阳都水泥厂2010年污染费壹万陆仟元整,收到土地租赁费肆仟元整,2010年欠土地租赁费伍仟贰佰元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告沂南县铜井镇东南村与被告临沂市阳都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中,除了租赁期限条款外,其余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亦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临沂市阳都水泥有限公司尚欠2010年租赁费5200元及至今的租赁费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租赁协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涉案土地租赁协议虽未规定污染费,但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上,可以认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污染费26000元,鉴于被告自2011年未投入生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至今的污染费的诉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沂南县铜井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临沂市阳都水泥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临沂市阳都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沂南县铜井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32033元(2010年租赁费5200元+2011年租赁费9200元+2012年租赁费9200元+2013年11月份前租赁费8433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