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韦炳建诉江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炳建,江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韦炳建,住武宣县。委托代理人余新春,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耀芳,住武宣县。原告韦炳建与被告江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韦炳建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查封江耀芳所有的车辆,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查封被告江耀芳所有的北京现代越野车壹辆,查封价值金额为80000元。2013年11月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廖晓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耀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炳建诉称,被告江耀芳于2013年9月10日以业务发展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被告江耀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被告得款后却不思还款,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时被告总以其他借口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到原告78000元的事实。被告江耀芳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韦炳建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韦炳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江耀芳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韦炳建借款78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有还款日期及利息,并写下借条一张。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后,遂于2013年9月26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江耀芳向原告韦炳建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江耀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耀芳归还给原告韦炳建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元。本案受理费1750元,依法减半收取87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695元,由被告江耀芳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海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晓师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