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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费金赣诉王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金赣,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费金赣,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弘,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女,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费金赣诉被告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费金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金赣诉称,原告经营烟酒店。2012年1月至10月,被告陆续到原告店里拿些烟酒,付了部分货款。同年10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500元,被告出具欠条,表示于2012年12月底归还。逾期,被告未归还欠款,被告表示尽快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同意按原告提出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4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军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军向原告费金赣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费金赣货款人民币肆万元陆仟伍佰元整,(46500元)定于今年十二���底归还。”2013年2月27日,原告具状来院,并提供欠条原件一张,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为证,现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46,500元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提供,故依法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费金赣货款本金人民币46,500元;二、被告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费金赣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人民币46,500元的利息。被告王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523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费金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人民陪审员 杜丽��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文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