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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戴人豪与被告南京峰展精细化工厂、张峰、袁六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人豪,张锋,袁六生,南京峰展精细化工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44号原告戴人豪,男,1934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培、陈华,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锋,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六生,男,1962年7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史和萍,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南京峰展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曹村。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人豪诉被告张锋,第三人袁六生、南京峰展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人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被告张锋的委托代理人张雁、第三人袁六生的委托代理人史和萍、第三人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人豪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告戴人豪与被告张锋、第三人袁六生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戴人豪、第三人袁六生负责提供生产设备及购买原材料,暂定出资400000元,如需增加投资三方另行协商,被告张锋负责提供厂房,同时明确了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在签订该协议后,原告戴人豪、第三人袁六生依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戴人豪还陆续出借221576.9元用于合伙生产经营。但被告张锋不仅一开始就隐瞒了南京峰展精细化工厂系集体企业,其无权以厂房或者相关权益出资的事实,而且在经营过程中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将销售所得占为己有,从未向原告披露经营情况,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审计,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归还其出借资金221576.9元,赔偿其投入资金200000元。被告张锋辩称:1、审计报告没有将2009年到2012年的房租15万元列为合伙企业债务是不妥的,因为,虽然合伙企业不再经营,但是至今没有清算,原合伙企业机器设备一直占用原厂房,所以,这15万元的房租应当纳入合伙企业的债务。2、因为原告及第三人未将出资资金打入公司账户,所以,被告张锋没有看到实际的资金,对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实际出资到位,我们请求法庭依法查处。3、对于审计报告中列明的第三人袁六生账面反映11.8万元的借款(金箔信用社)这笔借款实际合伙人之间已经做过结算,当时这笔借款实际进入公司的只是18万元,按当时的约定,每人承担6万元,被告已将这6万元付给了袁六生。经我们了解,袁六生已将这20万元的借款还清,所以,不存在还有11.8万元的企业短期借款。4、对于审计报告列明的原告出借给公司的借款5万元,因该笔款项原告实际未向公司提供资金,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来证明其实际已经将这5万元用于购买公司所用的原材料。5、对于原告提出的张锋是否有权以峰展公司厂房的租金作为出资的问题,峰展公司是认可的,并且实际上已经提供了厂房给合伙企业使用,所以,对于审计报告将2007年至2009年厂房租金作为张峰出资的20万元,我方认为是正确的。6、根据审计报告反映,合伙企业的净利润是-681160元,所有者权益是-81160.99元,这就意味着原告方出资的20万元及第三人袁六生出资的20万元和我方以厂房租金出资的20万元已经全部亏损。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第三人袁六生述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1、根据审计报告的资产负债表,从表上看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但被告并非是以房屋租金出资,而是以厂房出资,这点在生效判决中陈述的很清楚。2、由于被告擅自列入公司经营费用,而且经营收入不入账,导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财务混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赔偿原告和第三人袁六生出资经营等相关损失。因此,除了60万元出资以外公司并不亏损。张锋向法庭提供的票据中,没有三人签字的票据我方均不认可,应当是张锋自己承担。对石长青个人借款12万元不予认可。第三人化工厂述称:同意张锋以化工厂的厂房租金作为出资,其他意见与被告张锋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告戴人豪、被告张锋、第三人袁六生共同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一、张锋将位于江宁区禄口街道曹村石岗桥南京峰展精细化工厂厂房的租金出资,占合伙企业33.33%的股权(租期二年,租金每年十万)。二、戴人豪、袁六生各出资贰拾万元,占合伙企业66.66%的股权。三、合伙企业仍使用原化工厂的名称及各类证照,但合伙企业成立前,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宜与合伙企业无关。张锋保证原企业对外无债权债务。四、合伙人的出资必须在合同订后十五日内全部到位,存入专用账户。合同签订后三方到银行重新开设账户,原企业的账户不得使用,印鉴章重新刻制。如需增补投资三方另行协商。五、租期满后第三年,合伙企业开始支付租金,租金另行协商,多余厂房部分转租给他人,租金作为合伙企业的收入。如合伙企业未满两年解散,张锋需退出未到期的租金。六、由张锋担任合伙企业法人,负责合伙企业生产和销售,以及资金回笼工作。由袁六生负责合伙企业的财务及内部管理工作。由戴人豪负责合伙企业的全面工作协调,负责合伙企业人事管理。三人共同协商聘用财会人员。七、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工作必须透明公开。合伙企业的重大支出和决定必须三个共同决定。合伙企业的客户资料及财务动态必须向其他合伙人披露。八、合伙企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无论合伙企业盈亏均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盈亏决算每年进行一次。合伙企业解体后,资产净值也按股权比例分配”。上述协议签订后,戴人豪、袁六生各向合伙企业投资了20万元,张锋将化工厂的厂房租赁给合伙企业使用,并以两年的厂房租金20万元作为出资投入合伙企业。2009年1月15日,戴人豪、袁六生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合伙协议,并要求张锋及化工厂返还借款及投资款。2009年7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上述合伙协议,并驳回了戴人豪、袁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戴人豪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09)宁民二终字第95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5日,戴人豪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戴人豪的申请委托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戴人豪、张锋、袁六生三人合伙经营期间化工厂的会计账目进行了司法审计鉴定。审计鉴定过程中,戴人豪、袁六生、张锋各自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资料。原告戴人豪送鉴的相关资料为:1、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三方合伙协议;2、化工厂2011年10月17日工商查询记录;3、本院(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4、2011年10月21日民事起诉状;5、2007年10月9日发生经营费用5100元(原件);6、2007年10月8日张锋向戴人豪借款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7、2007年7月21日交款费用500元(复印件);8、2008年3月7日经营费用1500元(复印件);9、经营借款1万元(复印件);10、2007年经营借款4万元(复印件)。被告张锋及第三人化工厂提供的证据资料为:1、2008年1月1日-2012年7月31日会计账簿3本(其中总分类账1册、三栏分类账1册、明细分类账1册)、会计凭证3本;2、化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化工厂组织机构代码证;4、化工厂税务登记证;5、化工厂基本户开户证实书;6、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三方合伙协议;7、被告人答辩状。第三人袁六生送鉴的相关资料为:2012年10月20日编制的会计凭证4本、账册中各类明细汇总表19页。戴人豪、张锋、袁六生还各自提交了情况说明。2013年9月24日,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天衡专字(2013)00743号《司法审计鉴定报告》,经审计鉴定确认:合伙期间资产总计259421.71元(其中固定资产89494.85元、流动资产169926.86元),负债合计340582.70元,所有者权益(亏损)-81160.99元。《司法审计鉴定报告》同时确认:合伙经营期间向原告戴人豪借款5万元尚未归还。另查明:戴人豪的5万元借款按三位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计算,应各承担16666.67元。诉讼中产生的审计鉴定费用为3万元,该款已由原告戴人豪支付给了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款按照三位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计算,应各承担10000元。上述事实,由天衡专字(2013)00743号《司法审计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人豪与被告张锋、第三人袁六生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各位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诉讼中,经鉴定审计确定了合伙期间的应收账款及固定资产的数额,同时也确定了合伙期间债务的数额,现审计结果表明,合伙人戴人豪、张锋、袁六生合伙期间的所有者权益为-81160.99元,处于亏损状态,原告戴人豪投入的20万元合伙资本已经亏损殆尽。因被告张锋以及第三人袁六生亦系案涉合伙人,且原告戴人豪不能证明被告张锋、第三人袁六生在合伙经营期间损害了其利益,故原告戴人豪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张锋、袁六生赔偿其投入的合伙资本。因此,原告戴人豪要求被告张锋、第三人袁六生赔偿其投入资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经审计鉴定确认了原告戴人豪在合伙期间曾出借资金5万元用于三人合伙期间的经营,该5万元属于三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三位合伙人按照合伙出资比例承担。对原告多主张的债务,因经审计鉴定无法确认是合伙期间的债务,故对原告戴人豪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化工厂并非合伙人,且化工厂亦未损害戴人豪的利益,故戴人豪无权要求化工厂偿还借款并赔偿其为合伙投入的资本。根据本案的审计鉴定结果,合伙期间所负的债务超过了合伙协议解除后所剩余的资产,原告戴人豪、被告张锋以及当事人袁六生应当同心协力,共同对合伙期间的应收款项及时予以清收,并将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及时作变价处理,用以偿还合伙期间所负的各项债务,以减少各自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锋、第三人袁六生各偿还原告戴人豪借款16666.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戴人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624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7624元,由原告戴人豪负担16990元,由被告张锋、第三人袁六生各负担10317元。被告张锋、第三人袁六生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戴人豪垫付,被告张锋、第三人袁六生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郑宝海人民陪审员  蒋建文人民陪审员  陈荣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