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曾庆革与XX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革,XX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23号原告:曾庆革,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安,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文龙,公司员工。原告曾庆革诉被告XX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革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17时10分许,XX安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芜屯快速通道行驶至芜屯快速通道蟠龙加气站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其车头左前侧与沿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曾庆革驾驶的皖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客:陶显龙)发生碰撞,造成曾庆革、陶显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5668.23元(医药费41372.23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46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的事实及事故责任;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需要休养的事实;5、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所需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6、医药费、鉴定费、施救费、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鉴定费施救费及修理费用;7、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并且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XX安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代抄件,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7时10分许,XX安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芜屯快速通道行驶至芜屯快速通道蟠龙加气站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其车头左前侧与沿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曾庆革驾驶的皖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客:陶显龙)发生碰撞,造成曾庆革、陶显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41132.23元(已扣除240元伙食费),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医嘱:暂休3个月。2013年8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评定其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评定其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XX安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41132.23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1800元予以支持;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5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75328.23元。因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因被告XX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损失175328.23元予以赔偿。鉴于被告XX安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1000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XX安垫付款21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庆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328.23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XX安垫付款21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庆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7元,由被告XX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