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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军盈与王兴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盈,王兴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张军盈。委托代理人刘祥青,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刚。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地址: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585号。法定代表人赵寿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盈诉被告王兴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祥青、被告王兴刚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19时,张军盈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付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仲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兴刚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军盈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军盈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兴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王兴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外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发生事故后王兴刚未向我公司报案,且未查到王兴刚的投保信息,要求王兴刚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否则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9时,张军盈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付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仲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兴刚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军盈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兴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军盈在事故中的损失有:车损1280元,清理费240元,停车费150元,鉴定费50元,交通费主张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20元。另查明,被告王兴刚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承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军盈与被告王兴刚均驾驶机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张军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兴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王兴刚驾驶的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兴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军盈车损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兴刚赔偿原告张军盈440元的30%计款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