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包晓文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晓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2881号罪犯包晓文,现在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淮刑一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晓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3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苏刑复字第001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2007年4月18日交付执行。2009年8月5日,该院又以(2009)苏刑执字第034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11月28日,该院还以(2011)苏刑执字第054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包晓文自上次减刑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针对罪犯包晓文自上次减刑后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包晓文自上次减刑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晓文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汉军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世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