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国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肖国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0249号原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4911668-5。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安林,该公司员工。被告:肖国兴,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原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肥中建公司)诉被告肖国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星煌、代理审判员黄邓明、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ZX120型挖掘机一台(机号AYKK101952),合同总价款670000元,首付款201000元,余款469000元由被告通过按揭方式贷款支付,同时被告将该台挖掘机抵押给原告,原告作为被告在银行的还款连带保证人。被告未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原告受到损失,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垫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担保管理费用。截止2012年5月30日,原告已代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款本金102142元,时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自愿在庭审当日将收取的保证金23450元冲抵被告所欠按揭款本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本金786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管理费用40050.26元(担保管理费用是实际垫款额日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之后顺延);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原告合肥中建公司和被告肖国兴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ZX120型挖掘机一台(机号AYKK101952),合同总价款67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其首付款为20.1万元,余款46.9万元由被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以贷款方式按揭支付,原告作为被告在银行的还款保证人。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因被告迟延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被告就原告的担保行为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费用的计算标准按原告实际垫付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原被告买卖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依约定放了贷款,被告却未能依约按期支付银行按揭贷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欠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按揭款本金102142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公证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和被告均具有完全诉讼权利能力,且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将销售的挖掘机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按揭贷款,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周发迪的剩余贷款,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垫款证明,充分证实了原告作为贷款保证人已经履行约定保证责任,代为垫付按揭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的代垫款,原告请求给付代垫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合同双方对担保管理费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标准合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担保管理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收取被告的23450元购机保证金于2013年11月15日冲抵被告所欠的购机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将依约定收取的保证金抵销债权的行为,属于原告自愿行为,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垫款本金78692元;被告肖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担保管理费用40050.26元(担保管理费40050.26元是按照实际垫付金额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之后担保管理费以78692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肖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星煌代理审判员  黄邓明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