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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殿鹏与吴金柱、大唐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鹏,吴金柱,大唐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张殿鹏,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柱,男,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大唐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东省无棣县埕口镇。法定代表人邓贤东。委托代理人吴金柱,男,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山东省滨州市市西办事处。负责人马杰。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殿鹏诉被告吴金柱、大唐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丛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被告吴金柱,被告大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金柱,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吴金柱驾驶鲁1111**号小型客车在崂山区秦岭路“海韵东方大厦”门口与原告驾驶的鲁2222**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车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吴金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鲁111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价格认定费共计45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金柱、大唐公司辩称,鲁1111**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吴金柱驾驶鲁1111**号小型客车沿秦岭路北向南行驶至“海韵东方大厦”门口处向左变更车道时,原告驾驶自有的鲁2222**号小型客车沿秦岭路顺向行驶至此,鲁1111**号小型客车左侧与鲁2222**号小型客车前部相撞,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吴金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鲁1111**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大唐公司,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青岛市崂山交警大队委托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青价交鉴字(2013)第021100098号结论书,认定鲁2222**号小型客车事故损失总值合计人民币4461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花费维修费人民币446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明细表、鉴定费票据、维修工料明细表、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鲁111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平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平安保险以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鉴定明细、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44610元,共计4581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平安保险应以交强险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43810元,由平安保险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综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5810元,吴金柱、大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交强险赔偿原告张殿鹏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张殿鹏经济损失人民币43810元。三、驳回原告张殿鹏对被告吴金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殿鹏对被告大唐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丛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