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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朱某诉俞某某民间借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朱某,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金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某,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原告朱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2年7月份前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10,000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袁贞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