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零中益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中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零中益。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中益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零中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4日晚,被告人零中益用捡得的钥匙打开本屯零XX家大门,从一楼房间的组合柜里盗走零XX4500元人民币。2、2012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零中益又用捡得的钥匙打开零XX家大门,到二楼零XX儿子零XX的房间,从席梦思床垫下盗走2800元人民币,案发后已退还失主2000元人民币。3、2013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零中益携带一把红色的螺丝批到同屯何XX家中,从二楼客厅电视机柜上盗得一把绿色的螺丝批,用该螺丝批撬开何XX房门,从房间的梳妆台抽屉里盗得一个读卡器和47元人民币,又从何XX的棕色挎包里盗走3264元人民币,后被零某某发现,赃款已退还给失主何XX。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零中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零中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零中益在2012年2月-2013年8月28日间,实施了以下行为:1、2012年2月4日晚,被告人零中益用捡得的钥匙打开本屯零XX家大门,从一楼房间的组合柜里盗走零XX人民币4500元。盗得的赃款全部挥霍。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零XX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零中益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2、2012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零中益再次用那把捡得的钥匙打开零XX家大门,到二楼零XX儿子零XX的房间,从席梦思床垫下盗走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已退还失主人民币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零XX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零中益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3、2013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零中益携带一把红色的螺丝批窜到同屯何XX家中,从二楼客厅电视机柜上盗得一把绿色的螺丝批,用该螺丝批撬开何XX房门,从房间的梳妆台抽屉里盗得一个读卡器和人民币47元。因这时何XX外出回到房间,零中益即藏匿在何XX床尾的墙角并用棉被盖住头。期间又趁何XX去洗澡时,从何XX放在床铺上的棕色挎包里盗走人民币3264元。得手后又躲回原来藏匿的地方。直至何XX外出时,零中益才从该房间出来打算离开,后被何XX家公零某某发现,将其控制住并报警。随后公安民警赶到将被告人零中益抓获归案,并当场从零中益身上查获被盗人民币2061元及一个读卡器,又在何XX房间中查获零中益在躲藏时掉在地上的被盗人民币1250元。案后发,被盗的人民币3311元及读卡器已退还给失主何XX。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何XX陈述,证人零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XX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还举出被告人零中益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零中益于1994年6月14日出生,2012年2月4日、3月24日实施盗窃行为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2013年8月28日实施盗窃行为时,年龄已满十八周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零中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三次,数额人民币106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零中益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零中益实施第一起和第二起盗窃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对于这两起盗窃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零中益退出部分赃款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零中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农程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