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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开珊与周爱兵、顾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开珊,周爱兵,顾忠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493号原告孙开珊。被告周爱兵。被告顾忠仁。原告孙开珊与被告周爱兵、顾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开珊、被告顾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我村合伙承包镇、村自来水厂,投资无钱,多次请求我帮忙借款,2012年1月22日,我借给二被告50000元,约定月息2.5%,款到期后,顾忠仁于2012年11月归还本金25000元、利息6000元,现欠本金25000元、利息1550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000元及违约金、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按月息2.5%计算,违约金按200元/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爱兵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顾忠仁辩称,我于2012年11月29日还款31000元(本金25000元、利息6000元),剩下的钱和我无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两份作为证据。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孙开珊、孙长朋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5%)到2012年底还本金二万元整,利息结清到6个月底。下剩本金叁万元整和利息到年底之前全部结清,如果过期每天违约金贰佰元整,并周二兵以轿车作抵押、顾忠仁以家小店全部财产作抵押。借款人周爱兵顾忠仁2012年元月22日。了”;“借到孙开珊人民币柒仟元整,在一个月内还款,不收利息,如果超过时间不还,按月息3%计算上升(含一个月也在内)并加每天违约金二十元整。借款人顾忠仁2012年11月22日”。被告顾忠仁对上述借条的质证意见为,借款五万元我已还本金25000元、利息6000元,余款和我无关;借条7000元不是借款,是欠的利息,我已在11月29日付利息6000元。被告顾忠仁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顾忠仁、周爱兵用款五万元整顾忠仁已还本利叁万壹仟元整(31000)收款人孙开珊2012年11月29日”。原告孙开珊对上述收条的质证意见为,收到顾忠仁本金25000元、利息6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抗辩的第二张借条7000元不是借款是利息的质证意见予以肯定。被告顾忠仁对“收到顾忠仁、周爱兵用款五万元整”这句话的意思解释为:“原告就是证明我和周爱兵共同借款5万元,我已经还了3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周爱兵、顾忠仁共同向孙开珊、孙长朋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年底、利息为月息2.5%、违约金为200元/天。借条中未约定共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份额。借款到期后,2012年11月29日,被告顾忠仁还款本金25000元、利息6000元。另查明,孙长朋是孙开珊之子,对该五万元借条的权利,孙长朋表示全部由孙开珊享有。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收条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周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法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还款。由于借条未就二被告的借款约定份额,因此,二被告对借款的偿还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忠仁“借款五万元我已还本金25000元、利息6000元,余款和我无关”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一张借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应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顾忠仁已付的6000元利息应当从中予以扣减。被告顾忠仁出具给原告的七千元的借条,由于该借条实际是利息的结算,双方既无借款的合意又无借款交付的事实,因此,依据该借条,原告与被告顾忠仁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该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兵、顾忠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开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周爱兵、顾忠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孙开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9日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5000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顾忠仁已付的6000元利息从上述利息中扣减)。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连带之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