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观祥犯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安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文彬,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3)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担任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收费员期间,利用医院财务管理上的漏洞及职务之便,累计挪用病人住院费人民币77458.3元,用于个人、家庭开支与私人借贷,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挪用的公款人民币77458.3元归还给了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文彬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所挪用的公款。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及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所挪用的公款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原系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收费员,负责收取住院病人押金及住院费预收款。2007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财务管理上的漏洞及职务之便,通过少存或者不存医院病人住院费预收款的方式,多次将病人住院费预收款截留,累计实际挪用病人住院费人民币77458.3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李观详将挪用的公款用于建房、借给他人使用及用于个人开支,并于2010年7月前将挪用的公款人民币77458.3元归还给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安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1日对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2、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人李某的《聘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系第二人民医院职工。3、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系国家事业单位。4、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财务制度》证明,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5、被告人李某与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部预收款票据与银行存款对照表证明,被���人李某于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5日期间挪用公款的具体数额。6、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关于被告人李某归还挪用款的说明及被告人李某归还公款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6月30日已全部将挪用的公款人民币77458.3元归还给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具体归还公款的时间、数额。7、安仁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6月25日主动到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8、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证明,李某的年龄、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9、证人李某一、欧某、张某的证言证明,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员李某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李某共计挪用公款77458.3元。单位发现后,李某在其家人的协助下,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另证人李某一还证明,2010年上半年,因公需要,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从李某处借用��款20500元。10、证人贺某、李某二的证言证明,医院的收费员李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均未经单位领导同意批准,是他的个人行为。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曾向李某借款2500元用于银行卡还款,并分两次归还借款。1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向李某借款5500元支付朋友住院费用,并于2010年10年6月归还借款。1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李某2010年4月曾借1500元钱给她用于个人周转。14、证人江某、豆某、段某、李某三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0年间,曾因公从李某处借款并报账归还。15、被告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77458.3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全部归还所挪用该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虽挪用该款数额较大,但被单位发现后已全部归还,且犯罪较轻,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刘文彬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吴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美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爱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