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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与刘中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刘中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复兴街2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9904-9。负责人程运进,。委托代理人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建,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重庆宏州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南岸分公司)诉被告刘中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运南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中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公运南岸分公司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中建银行存款7万元或相应财产,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冻结了被告刘中建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产权产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运南岸分公司诉称:2006年7月4日,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南岸站(现变更为原告名称)与被告之间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名为租赁经营合同,实为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公运南岸分公司将渝BXX**号货车租赁给刘中建经营;2、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3、刘中建每月向公运南岸分公司缴纳租赁车辆定额规费1920元(2009年1月国家费改税后每月规费从1920元更改为每月810元),刘中建应于每月5日前按时足额向公运南岸分公司支付;4、刘中建在缴清款项后,单方要求终止合同的,刘中建向公运南岸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5、刘中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清缴租赁金、规费和安全统筹费等费用,公运南岸分公司按刘中建拖欠总额每天加收2‰的资金占用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之初,原、被告双方均能按约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后,刘中建不仅不按时向公运南岸分公司支付规费,甚至连路桥费也全部由公运南岸分公司代缴。从2009年1月起至公运南岸分公司起诉之日止,刘中建尚欠公运南岸分公司计算至2011年9月的规费23203.59元(810元/月×33个月-被告2009年9月缴纳规费300元-2011年7月缴纳规费226.41元-2011年1月缴纳规费3000元)及其滞纳金25154元、安全统筹费5000元(2010年应交13299.40元-被告已缴纳8299.40元)及其滞纳金5923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64280.59元。现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刘中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公运南岸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2、刘中建立即支付欠款64280.59元。被告刘中建辩称:刘中建不欠公运南岸分公司任何规费、安全统筹费、滞纳金,渝BXX**号货车于2009年12月13日出了事故,刘中建于2010年初将车牌照交还与公运南岸分公司,公运南岸分公司收取后已办理注销手续,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公运南岸分公司所称的刘中建单方违约,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公运南岸分公司所称刘中建欠公运南岸分公司的费用是公运南岸分公司单方面的计算,刘中建并没有确认和统计;合同未对滞纳金予以约定;合同对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过高;依据合同约定,安全统筹费是公运南岸分公司代收代缴,即使公运南岸分公司真实的为刘中建交了安全统筹费,公运南岸分公司应按不当得利起诉,而不是按本案起诉安全统筹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23号文对云南省高级法院的复函,关于分期履行合同每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至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故公运南岸分公司起诉刘中建支付2011年1月4日以前的规费以及2010年的安全统筹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公运南岸分公司举示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06年7月4日签订的《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是挂靠经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以及刘中建缴费的依据;2、2008年、2009年、2010年的《租赁经营者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安全统筹费收缴告知书》共三份,拟证明刘中建应向公运南岸分公司缴纳安全统筹费,且告知书没有约定公运南岸分公司对该费用系代收代缴;3、《机车注销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渝BXX**号货车于2011年12月28日注销。刘中建对公运南岸分公司举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对滞纳金予以约定;对证据2中2008年、2009年的告知书无异议,对2010年的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告知书载明的费用项目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只有保险公司来承保,公运南岸分公司是没有承保资格的,此外,2010年告知书载明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30至2011年6月29日,根据《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刘中建支付该笔费用最迟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如果刘中建没有支付该笔费用,公运南岸分公司催收该笔费用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6月29日,公运南岸分公司在本案起诉刘中建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刘中建于2010年初已将渝BXX**号车辆牌照交予公运南岸分公司,要求公运南岸分公司立即注销,公运南岸分公司迟延注销是公运南岸分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公运南岸分公司举示证据均系原件,且刘中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公运南岸分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中建举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渝BXX**号车辆于2009年1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无法使用,故刘中建于2010年初就把相关证件交于公运南岸分公司,并要求公运南岸分公司办理注销,公运南岸分公司也收取相关证件,公运南岸分公司应当及时办理车辆注销手续。公运南岸分公司对刘中建举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已无法使用以及被告将车辆相关证照交予公运南岸分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公运南岸分公司对刘中建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刘中建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书已查明事实中并无渝BXX**号车辆于2009年1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无法使用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原、被告于南岸四公里街318号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公运南岸分公司提供车辆牌照号为渝BXX**号的铁马牌货车一辆,由刘中建租赁经营,经营期限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刘中建必须在每月5日之前向公运南岸分公司按时足额缴付月定额规费1920元(该费用由国家规定的税费和公运南岸分公司提供服务收取的服务费两项组成,该笔费用因国家政策变化于2009年1月1日后变更为每月81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经营车辆由公运南岸分公司进行安全统筹,并由公运南岸分公司统一办理并由刘中建全额支付安全统筹费,安全统筹费按年计,每年度安全统筹费由刘中建至迟在安全统筹年度开始前一天内一次性缴清;合同第十一条租赁经营车辆的变更第(二)款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即刘中建)在全额缴清租赁金后,要求终止合同的,经甲方(即公运南岸分公司)同意,按以下程序办理:1、甲乙双方完清全部债权债务;2、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付给甲方违约金伍仟元;3、乙方带走车辆,转藉过户,甲方收回车辆证照和营运手续,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收乙方全额承担;4、甲方收回本合同,予以注销”;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时清缴租赁金、规费和安全统筹费等费用,甲方按乙方拖欠总额每天加收2‰的资金占用利息。欠额总额超过一个月规费总额时,甲方可以对乙方作暂停营运处理。停营期间形成的规费仍由乙方承担。停营后超过一个月仍未缴清欠款,即视为乙方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甲方收回租赁车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24日、2009年6月23日、2010年6月23日签订《租赁经营者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安全统筹费收缴告知书》共三份,安全统筹费分别为14968.20元、14394.20元、13299.40元,其中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告知书中载明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2011年12月28日,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江南车管分所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载明渝BXX**号车辆因灭失已于该日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即本案原告公运南岸分公司因故未能交回该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另查明,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南岸站现已更名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现因公运南岸分公司认为刘中建未能依照合同以及告知书的约定履行缴费义务,从2009年1月起至2011年9月,刘中建差欠公运南岸分公司规费33个月,扣除刘中建2009年9月缴纳规费300元、2011年1月缴纳规费3000元、2011年7月缴纳规费226.41元,刘中建尚欠公运南岸分公司规费23203.59元及其滞纳金25154元。刘中建2010年应缴安全统筹费13299.40元,已缴8299.40元,尚欠安全统筹费5000元及其滞纳金5923元。经催收未果,公运南岸分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公运南岸分公司称其主张的滞纳金即为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中的资金占用利息。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运南岸分公司起诉刘中建支付2011年1月4日以前的规费以及2010年的安全统筹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挂靠,合同对刘中建应当向公运南岸分公司缴纳规费以及安全统筹费的具体时间予以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刘中建必须在每月5日之前向公运南岸分公司按时足额缴付月定额规费,合同第七条约定每年度安全统筹费由刘中建至迟在安全统筹年度开始前一天内一次性缴清,此约定符合定期给付债务的特征,即规费、安全统筹费均为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期限内总的规费、安全统筹费金额,故每月的规费和每年的安全统筹费在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本案争议的规费、安全统筹费的诉讼期间应自该期规费、安全统筹费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即2009年1月的规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1月6日,2009年2月的规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2月6日,其他月份的规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以此类推,2010年的安全统筹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该安全统筹年度开始之日、即2010年6月30日。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本案,且刘中建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公运南岸分公司应当举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而公运南岸分公司仅口头陈述刘中建于2009年9月缴纳规费300元、2011年1月缴纳规费3000元、2011年7月缴纳规费226.41元,2010年安全统筹费已缴8299.40元,即刘中建作出了部分履行的行为,因刘中建不认可,故本院认为公运南岸分公司仅对2011年1月4日以后的规费享有胜诉权,即本院仅支持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共计9个月的规费,规费每月810元,计算为7290元,2011年1月4日之前产生的规费和2010年的安全统筹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除对解除合同的时间有争议外,对解除合同本身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刘中建辩称渝BXX**号车辆于2009年1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无法使用、已于2010年初将车牌照交还与公运南岸分公司,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公运南岸分公司主张的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规费和2010年的安全统筹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公运南岸分公司主张违约金5000元的理由是刘中建欠费,不属于合同第十一条租赁经营车辆的变更第(二)款约定的违约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公运南岸分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合同对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为日千分之二过高,而公运南岸分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降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因合同约定规费应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故2011年1月至8月的规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当月规费欠款金额为基数、从当月6日起计算至次月5日,2011年9月起规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729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6日计算至2013年1月4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与被告刘中建签订的《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二、被告刘中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支付规费72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以810元为基数、2011年2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以1620元为基数、2011年3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以2430为基数、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以3240元为基数、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以4050元为基数、2011年6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以4860元为基数、2011年7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以5670元为基数、2011年8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以6480元为基数、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以72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743.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63.5元,由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刘中建负担16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时一并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