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长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李××等与钱××、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钱××,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长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陈××。原告: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钱××。被告:王××。原告陈××、李××与被告钱××、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李××起诉称:被告钱××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9日,被告钱××因经营需要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某某用社(以下简称周某某用社)贷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海信联(2010)保借字第8751120100006822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5日,两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周某某用社即向被告钱××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在周某某用社的催促下,两原告代两被告向周某某用社归还贷款及利息合计140857.34元。由于在贷款时,被告王××已向周某某用社确认,贷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故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款140857.34元。被告钱××、王××未作答辩。原告陈××、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家属声明1份,证明被告钱××的250000元贷款系两被告共同经营需要所贷及两原告为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周某某用社出具的证明1份、收贷收息凭证1份(附明细)、银行转帐凭条1份、情况说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钱××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140857.34元的事实。3、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钱××、王××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两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被告钱××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周某某用社贷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海信联(2010)保借字第8751120100006822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5日,该款由原告陈××、李××夫妻及案外人王德昌、杜某某夫妻担保。合同签订后,周某某用社即向被告钱××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钱××一直拖欠不还,在周某某用社的催促下,两原告代被告钱××向周某某用社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0857.34元。该款被告钱××一直未归还两原告。又查:被告钱××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钱××贷款时,被告王××向周某某用社声明,以上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属本家庭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钱××向贷款人周某某用社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0857.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两原告有权就代偿款项向作为被告的债务人钱××追偿。由于被告钱××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在被告钱××贷款时已向贷款人声明,借款用于购买���料,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有义务与被告钱××共同向两原告支付代偿款。综上,本院认为,两原告要求被告钱××、王××支付代偿款140857.3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王××支付原告陈××、李××代偿款140857.34元。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被告钱××、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