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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传欣与吕尊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张传欣,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尊明,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建民,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济南市。负责人:王玉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公司职员。原告张传欣与被告吕尊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张传欣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7月6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欣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吕尊明的委托代理人吕建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欣诉称:2013年2月11日21时45分许,被告吕尊明驾驶鲁AC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巨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花冠酒厂门口处,将步行的我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尊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吕尊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426.74元(包含被告吕尊明已支付的9984.6元)。被告吕尊明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待核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商业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21时45分许,被告吕尊明驾驶鲁AC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巨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花冠酒厂门口处,将步行的原告张传欣撞倒,造成原告张传欣受伤。巨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3)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尊明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传欣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张传欣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颈椎外伤,在巨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2990.6元。其中被告吕尊明垫付9984.6元。2013年7月6日经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传欣构成X级伤残,住院其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1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尚未进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同时查明,原告张传欣的父亲张永建1938年10月22日出生,母亲宋彩云19**年9月13日出生。张永建、宋彩云夫妇生育有张传欣、张传磊、张传淼三子。另查明:被告吕尊明驾驶的鲁AC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同时投保2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公交车票、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吕尊明驾驶机动车将步行的原告张传欣相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尊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传欣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张传欣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张传欣支出医疗费12990.6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20天,护理费为:70.56元/天×(28×2+120)=12418.56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交通费380元与家庭住址、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8天=84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张传欣为城镇居民,构成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张传欣的父亲张永建应抚养5年,母亲宋彩云抚养8年,抚养费为: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年×(5+8)年÷3×10%=6837.13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张传欣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张传欣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2990.6元,2、护理费12418.56元,3、交通费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8347.13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88576.29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83145.6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418.56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58347.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5430.6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吕尊明驾驶的鲁AC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83145.69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均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没有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根据吕尊明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欣83145.6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欣54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传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吕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彭云欣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