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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孙顺海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孙顺海;叶桂;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邓逢春。委托代理人:林剑。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顺海。委托代理人:陈继峰。被告:孙顺海。被告:叶桂。被告: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太阳公司)、孙顺海、叶桂、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龄久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劼、人民陪审员赵炫晔参与的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及2013年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委托代理人林剑,海太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峰到庭参加诉讼。孙顺海、叶桂、久龄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瑞安支行诉称: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与海太阳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关系。海太阳公司申请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8日信用证一笔,金额为25284000元,在2011年9月26日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与海太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Z334RA2011017-17《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在海太阳公司提供相应担保后,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开具编号LC334011101477号信用证。作为该笔信用证的项下担保,海太阳公司除2010年瑞安抵字15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外,还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提供了如下相应担保: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与孙顺海、叶桂签订的2010年瑞安保字01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顺海、叶桂担保的主债权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在120000000(大写:壹亿贰仟万元)元内,甲方(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依据与债务人(海太阳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与叶桂签订的2011瑞安质字第17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叶桂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0000(大写:贰仟万元)元内,甲方(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依据与债务人(海太阳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经产生。质物为编号为浙B01908620金额为1000万元的储蓄存单、编号为浙B01908621金额为1000万元的储蓄存单。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与久龄久公司签订了2011瑞安保字02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久龄久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在25000000(大写:贰仟伍佰万元)元内,甲方(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依据与债务人(海太阳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10月12日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向海太阳公司出具来单通知书,到单金额为25766637.49元,海太阳公司同意承兑。2012年10月12日,编号LC334011101477号信用证到期,海太阳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偿付义务,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为此扣除叶桂的质押的存单本金2000万元及海太阳公司帐户上资金6637.49元,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为海太阳公司垫付该信用证项下本金576万元。至起诉日海太阳公司尚拖欠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垫付资金576万元本金及利息192443.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故诉请判令:1、海太阳公司立即偿付拖欠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的信用证项下垫付本金576万元及利息192443.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孙顺海、叶桂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信用证项下垫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若海太阳公司不能偿付上述信用证下垫付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海太阳公司所有的抵押给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的抵押物即编号为2010年瑞安抵字157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物,产权证号为瑞(房)字第××号房产,所得价款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优先受偿,同时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有权优先决定实现抵押权的顺序;4、久龄久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信用证项下垫付本息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太阳公司、孙顺海、叶桂、久龄久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海太阳公司答辩称:1、工商银行瑞安支行诉请的9.9%的年利率没有合同依据。信用证开证协议中并无约定垫款利息,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已经扣除部分的利息,应做本金抵扣。2、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同一债权中存在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和其他保证人的保证的,应当优先处置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被告孙顺海、叶桂、久龄久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的主体资格。2、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工商银行瑞安支行负责人身份证明。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开立协议(单笔),拟证明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与海太阳公司就进口信用证的受理、开立、修改、承付、担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书面约定的事实。5、开证申请书,拟证明海太阳公司申请开立金额为25284000元的信用证一份。6、进口信用证及翻译件、来单通知书、进口信用证签收单据联,拟证明信用证及其兑付情况。7、特种转账凭证,拟证明海太阳公司在信用证到期日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为此垫付了该信用证下本金。8、编号为2011瑞安质字第17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质物凭证,拟证明叶桂提供的质押物情况及最高额质押合同及缔约方约定的相关事实。9、编号为2010年瑞安抵字15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海太阳公司的抵押物情况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缔约方约定的相关事实。10、编号为2010年瑞安保字01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孙顺海、叶桂与工商银行瑞安支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缔约方约定的相关事实。11、编号为2011瑞安保字02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拟证明久龄久公司与工商银行瑞安支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缔约方约定的相关事实。12、利息清单,拟证明海太阳公司欠息情况。13、海太阳公司垫款计算清单1份以及相关凭证21份,拟证明扣款扣息的事实以及海太阳公司尚欠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相应本息的事实。被告海太阳公司、孙顺海、叶桂、久龄久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海太阳公司对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提供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双方有约定垫款利息;对证据7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转账凭证是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内部凭据,其上列明的9.9%年利率是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单方确定的,未经其认可,也没有其他依据,该利率不能作为工商银行瑞安支行计算垫款利息利率的依据;对证据12,其中列明扣除账户的资金金额,但是没有相应的扣款凭证,对逾期利息及计算方式、时点,其认为没有合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案中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已经实际扣取了部分的利息,具体的已扣除的利息以清单中已经列明扣除的利息和复利的总额为准;对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孙顺海、叶桂、久龄久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除了原告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主张的垫款年利率9.9%以及已经扣收的逾期利息的复利是其单方确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外,原告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确认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涉案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约定,如因海太阳公司帐户余额不足导致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垫付资金,海太阳公司承认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所付资金之本息,并按工商银行瑞安支行要求履行清偿责任,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有权对所垫付资金计收罚息。涉案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叶桂为海太阳公司与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在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协议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质押担保,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限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质权的费用等;质物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可以兑现或提货,兑现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存入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指定帐户以担保债务的履行。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等,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海太阳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为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566的房产[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海太阳公司为其与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在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协议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703万元的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且相关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2日,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扣除叶桂质押的存单本金2000万元及其帐户上的资金6637.49元后,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为海太阳公司垫付该信用证项下本金576万元。2012年10月23日,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扣收海太阳公司利息14256元、复利7.84元;2012年11月22日,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扣收海太阳公司利息49104元,复利13.5元。利息、复利合计63381.34元。本院认为: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与海太阳公司、孙顺海、叶桂、久龄久公司分别签订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现信用证对外付款日到期后海太阳公司未依合同约定使资金及时到位以致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垫款,已构成违约,故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有权请求海太阳公司清偿垫款本金576万元,并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与海太阳公司未约定罚息利率,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10%再加收50%(即年利率9.9%)计取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院酌定本案罚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计收。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已经扣收的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海太阳公司提供了房产为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向其开立的信用证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相关抵押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限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孙顺海、叶桂、久龄久公司分别与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向海太阳公司开立的信用证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且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等,因此,孙顺海、叶桂、久龄久公司应在各自承诺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海太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顺海、叶桂、久龄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海太阳公司追偿。对海太阳公司提出的在同一债权中存在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和其他保证人保证的,应当优先处置主债务人提供抵押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海太阳公司及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均同意,在本院认定垫款需要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已经扣收的利息及复利在海太阳公司的应付利息中扣减,故本院在判决主文中对此直接予以明确。孙顺海、叶桂、久龄久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垫款本金57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减已收取的逾期利息及复利63381.34元)。二、如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566房产[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15164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0年瑞安抵字15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703万元为限。三、被告孙顺海、叶桂对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0年瑞安保字01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2亿元为限。四、被告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瑞安保字02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500万元为限。五、被告孙顺海、叶桂、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6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376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担467元,由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300元、被告孙顺海、叶桂、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46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国栋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人民陪审员  赵炫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星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