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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富兰德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富兰德设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辽宁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共同委托王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85号原告辽宁富兰德设计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组织机构代码:78870117-8。法定代表人张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冬雪,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1964615-2。法定代表人高步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辽宁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组织机构代码:71575213-4。法定代表人彭霞,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王闯,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富兰德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兰德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腾飞、人民陪审员杨楠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冬雪,被告移动公司、移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54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给付以3626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1年5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均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二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不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原告未给我方出具工程款发票,亦存在违约情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原告为被告移动分公司施工营业厅维修工程,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2011年2月15日,被告移动分公司出具《关于沈阳移动公司营业厅工程情况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自2008年至2009年为移动分公司在沈阳市辖区内施工建设34个营业厅,工程总造价为4165850元。原告当年完成施工并交付移动分公司使用。但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亦未进行审计。2011年4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移动分公司作为甲方补签《渠道营业厅施工合同(沈北)》一份,明确原告为被告移动分公司施工8个营业厅,名称为沈阳移动公司渠道营业厅维修。地址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开发区。合同第四条完工期限约定自签订合同并甲方(被告下同)确认施工图纸之日起45日内完工。合同第七条验收约定,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原告下同)需向甲方代表提供3套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及3套竣工图纸。合同第八条竣工决算约定,竣工后,甲方委托审计单位按国家工程审计规定及施工前乙方与审计确认的资料及取费标准进行工程审计,审定后,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十条造价及付款方式约定全部维修施工预算暂定总造价人民币518000元。付款方式为总造价以审计数为准。甲方在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及审计事务所出具报告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将维修款付给乙方。2011年5月,针对原告施工的34个营业厅总造价4165850元,被告移动分公司向原告付款共计3067995元。付款数额占工程总造价的73.6%。2012年8月22日,被告移动分公司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请富兰德公司尽快回复沈阳移动公司渠道营业厅装修工程尾款结算意见;若同意按合同价结算,请尽快到移动公司1207室商讨结算事宜。联系人高岩”。庭审中,被告移动分公司认可高岩为其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富兰德公司亦表示同意按合同价款结算。另审理查明,现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审计。被告移动分公司为被告移动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关于沈阳移动公司营业厅工程情况的证明》1份、《渠道营业厅施工合同》1份、电子邮件1份、收款收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为被告移动分公司施工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开发区8个营业厅的维修工程并于当年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虽然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原告作为施工方已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移动分公司亦已接受,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该合同内容应为有效。同时,原告与被告移动分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补签的《渠道营业厅施工合同》,确认了原告的施工内容,被告移动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工程款以审计为准,被告移动分公司怠于审计,诉讼中仍未提供审计结果,致使工程使用后仍无法结算。后双方在2012年3月22日双方来往的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重新约定为以合同价进行结算,原告表示认可。故原告依照合同价款向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被告移动分公司付款系针对原告施工的34个营业厅,故依照原告已付工程款的比例,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8所营业厅未付款总额为剩余的26.4%,经计算为136752元,被告应当给付。关于逾期给付利息。因利息应当从应付款时开始计算。现涉案工程尚未经过审计,故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因被告移动分公司系被告移动公司设立的没有注册资本的非法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移动公司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富兰德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36752元;二、驳回原告辽宁富兰德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辽宁富兰德设计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人民陪审员  杨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