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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延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林、苗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方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承包了工程,请被告人林为其做工。2013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林与方在方家一起吃晚饭,后因工钱问题与方发生口角,不欢而散。当日20时许,在岳阳市一家麻将馆门口,被告人林找到方再次与方发生争吵,并用脚踢了方腹部几脚,致使被害人方外伤性肠穿孔,右侧腹股沟软组织挫伤,右侧睾丸挫伤,其伤情属重伤。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林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林已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43000元人民币。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予以判处。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再次向被害人方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人民币,并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害人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863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方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刘冠军、刘学群关于抓获被告人林的经过的证言,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林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7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延武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苗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