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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11��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杨某、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初,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受刘某某(已判刑)所雇,从福建省松溪县租来一辆轿车。后该三人从松溪县开车至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经多次踩点、瞄人后,于2012年12月27日晚乘坐出租车至上塘镇前一村李二房巷一弄36号被害人余某暂住处准备对其实施殴打。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前一村前路等候的出租车内望风,被告人杨某、刘某某分别用随身携带的尖刀、附近巷内找到的铁管将返回家门口的被害人余某殴打致伤。后三人乘坐出租车逃至永嘉县瓯北镇,并由被告人张某甲开车,连夜逃回福建省松溪县。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伤致全身多处皮裂伤累计长30.8cm,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7月16日到福建省松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部分事实。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9月2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抓获归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刘某某的“大哥”(另案处理)因被害人余某��温州市永嘉县经营豆芽工厂,而在生意竞争中对余某怀恨在心,遂雇佣刘某某(已判刑)等人教训余某。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受刘某某指示在福建省松溪县租来一辆轿车,并由张某甲驾车来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地区。2012年12月27日晚,该三人经多次踩点后乘坐出租车至永嘉县南城街道前一村李二房巷一弄36号余某暂住处附近伺机作案。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和刘某某下车前往余某暂住处附近的巷子里,准备殴打即将返回该处的余某,被告人张某甲则乘坐出租车在前一村外的路上准备接应。次日0时30分许余某返回暂住处后,被告人杨某和刘某某上前对其实施殴打,其中刘某某用附近巷内找到的铁管、杨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殴打余某致其多处致伤。后三人乘坐出租车逃回永嘉瓯北,并由被告人张某甲驾车连夜逃回福建省松溪县。经法医鉴定,余某伤致全身多处皮裂伤累计长30.8cm,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7月1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张某甲的供述,供认二人受他人雇佣,由张某甲驾车,跟刘某某一起从福建省松溪县到浙江省永嘉县,三人经多次踩点后,由杨某、刘某某持刀、棍子打伤一名妇女的事实经过。2、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受一个在温州办豆芽公司的“大哥”指使,叫来杨某、张某甲一起到浙江省永嘉县教训一个跟“大哥”抢生意的妇女。当时,自己和杨某都动手打了那个妇女,张某甲坐出租车在村外接应的事实。3、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自己被二人持刀或铁棍之类的凶器打伤,自己怀疑是跟自己有生意��争的人做的。4、证人陈某、吴某、张某乙的证言,综合证明案发当晚,余某被人打伤的事实。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三名男子乘坐自己的出租车从永嘉瓯北到永嘉中塘,后来又坐车返回的事实。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儿子张某甲曾对自己说过他跟两个男子到过温州,那两个男子打了人,他很后悔的事实。7、宾馆入住信息情况,证明案发前后,杨某、张某甲、刘某某在案发前几日在永嘉县皇朝宾馆等地住宿的事实。8、通话记录,证明刘某某在案发期间与他人的联络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综合证明余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草图及现场照片,综合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杨某的前科情况以及刘某某已因本案事实被判刑的事实。12、辨认笔录,确认作案人员。13、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甲目无法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对被告人杨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蒋春茶人民陪审员  谷作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