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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65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指定辩护人暨诉讼某。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路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周某甲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不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某、指定辩护人周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2013年4月24日1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高家台75号2楼走廊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路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周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路某某前额部砍伤。被告人周某乙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路某某创口长度超过3.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周某甲为限定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并当庭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诉称,因被告人周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社区医疗机构处方、鉴定费单据、单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予以赔偿。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周某甲系限定责任能力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丙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部分还认为,对于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中没有凭证的部分不予认可,另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仅在可以认定的损失范围内给予适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租住于本市江汉区高家台75号2楼的走廊内,因琐事与邻居被害人一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一面部砍伤。案发后周围邻居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公安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一前额部刀砍伤,创口位于颜面部,长度已超过3.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经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目前表现符合CCMD-3中“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标准,受其智能的限制,其对现实的辨认能力的控制能力有削弱,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通过上述房屋所有人证人二向被害人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受伤后医疗费为人民币861元、其他治疗费为人民币198元、法医鉴定费为人民币840元,共计人民币18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砍伤被害人所使用工具菜刀的实物状况,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2)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24日17时许,公安机关群众接报警,在本市江汉区高家台75号2楼将持刀砍伤被害人一的被告人周某甲抓获,抓获时被告人周某甲无抗拒抓捕行为。(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4)证人一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9时,其听到邻居租户喊救命,其跑出来见到一男的,头上有黑色胶带,趴在被害人一身上挥手在打,其将男的拉开,男的推开其后就跑,其就喊有人抢劫,群众听到后就一起追,抓住后发现男的手上有刀,身上有血迹,其就将被害人一送到医院。(5)证人二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后,周某甲的母亲找到其请求帮忙先垫付给被害人一人民币500元,并表示事后归还,其就将人民币500元交于被害人一,并表示这钱是自己先垫付,如果周某甲家长没还给其,就算其自愿给被害人一的,后来周某甲母亲交于其人民币500元。(6)被害人一的陈述证明,案发17时许,其从老家回到租住于本市江汉区高家台私房2楼房间,其从房间出来时,隔壁邻居周某甲对其骂脏话,称其近时间撬他家大门,其解释才从老家回,未做撬门的事,并走到周某甲的面前,周某甲突然从家中拿一把菜刀砍伤其头部,其就跑下楼,这里周围邻居报警时周某甲就在现场,不一会警察来将周某丁走。对于收到证人二人民币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一的损伤程度属轻伤。(8)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目前表现符合CCMD-3中“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标准,受其智能的限制,其对现实的辨认能力的控制能力有削弱,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9)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收据及鉴定费单据分别证明,被害人一受伤后因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申请鉴定的费用情况。(10)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要求被告人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应当按照有效单据所证实的数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的医疗费为人民币861元、法医鉴定费为人民币840元、其他治疗费为人民币19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人民币3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99元,其中,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还要求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营养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还提出被告人周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属限定责任能力的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在引发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甲具有持械作案、自首、因民间纠纷引发矛盾、限定责任能力人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二、法定代理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9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鄂 某人民陪审员  刘某甲人民陪审员  舒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某乙速 录 员  章 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