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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昌国与浙江辰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国,浙江辰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辰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浩。委托代理人:刘文美。上诉人陈昌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29日,原告陈昌国进入被告辰泰公司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原告在2013年6月12日的端午节放假一天,其余时间一直处于上班状态。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5月的工资387.10元、2013年6月的工资4000元、2013年7月的工资4000元、2013年8月的工资1032元。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昌国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为被告辰泰公司工作,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陈昌国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的4000元工资为月基本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参照工资表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及其他员工的工资情况,结合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可以看出被告支付日工资的标准是按照4000元除以该月的自然天数,随后乘以该月员工的工作天数进行计算,如果原告在该月按被告工作时间要求出满勤的则发放全部工资4000元,即法定节假日也发放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收入,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30.82元(9419.10元÷72天)。但被告发放的工资标准并未考虑双休日的加班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加班的双休日未安排补休,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8日共有20天属于双休日而进行了加班且未被安排补休,被告已支付了一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616.40元(130.82元×20天)。二、关于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达2个月零11天,被告超过一个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以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认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经核实,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日为29天,被告已支付了一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另行支付的双倍工资金额为3793.78元(130.82元×29天)。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日工资标准130.82元,其月平均工资为2845.34元(130.82元×21.7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422.67元(2845.34元÷2)。四、关于经济赔偿金。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主张了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又主张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陈昌国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辰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昌国加班工资2616.40元;二、被告浙江辰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昌国双倍工资3793.78元;三、被告浙江辰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昌国经济补偿金1422.67元;四、驳回原告陈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昌国负担3元,被告浙江辰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元。宣判后,陈昌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5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工作和工资事宜,约定上诉人于2013年5月29日上班,并口头协议月基本工资不低于4000元。上诉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工作期间,上诉人正常上班,双休日也正常加班,但发放工资时,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不支付加班工资,与被上诉人理论无果。2013年8月8日,被上诉人以厂里工作不忙为由,让上诉人走人,并结给上诉人工资。被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椒江区人民法院采纳的工资表是被上诉人涂改造假所得,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椒江区人民法院未予查明,根据该证据裁决和判决,是对法律的亵渎。上诉请求:一、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克扣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316.60元;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第二个月起的1个月零11天的双倍工资6023.01元;三、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半个月工资的辞退经济补偿金2000元;四、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半个月工资二倍的经济赔偿金2000元。浙江辰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当时约定4000元是全月工资,也说定是单休,不是双休,但是考勤记录不是在车间工作时间的记录,而且从5月份领取工资开始,上诉人对工资都从来没有提出异议。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我们企业形成惯例,试用期3个月,工资有所调整,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没有到3个月。当时双方是协商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我方单方解除,财务结算工资单是陈昌国本人送到财务部的。上诉人称6月份实际工作29天,发了30天工资,因为6月12日端午节要放假的,我们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台州民营企业普遍是单休。上诉人认为我们的工资单造假,我们现在提供工资单原件,也是让上诉人核对过的,从5月份3天工资情况看,已经接受4000元/月工资,是否休息都是上诉人个人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月满勤4000元,还是月基本工资4000元。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基本工资是4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参照工资表中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及其他员工的工资情况,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支付日工资的标准是按照4000元除以该月的自然天数,再乘以该月员工的工作天数进行计算,如果上诉人在该月出满勤的则发放全部工资4000元,即法定节假日也发放工资。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是按满勤工资4000元,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主张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主张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得当。综上,上诉人陈昌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昌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杭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