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祖兆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勇,江苏李英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勇、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3#、4#、5#宿舍楼,被告供料,原告包清工,按197元/平方米计价;2011年4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价款调整为207元/平方米。原告按照约定施工,被告多次不能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且不能提供建筑材料,造成原告停工,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由于双方约定的工价太低,依法应予以调整,实际工程价款为3542462.83元,减被告已付工程款1398162.43元,被告已垫付工人工资36974元,尚欠工程款2107326.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所付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未按照约定的工期完工,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就尚未施工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不符合逻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应为2011年10月份,但是至今工程主体仍然没有完工,反诉被告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偿付反诉原告的损失100万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工程无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反诉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发生纠纷,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8月2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未提交建设许可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有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随后提交。2、2010年5月20日请求拨付工程款的报告、2011年8月8日付款申请、2011年8月26日停工报告、2011年11月14日工程联系单拟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1398162.43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不认可,被告已经付款超过了应付的工程款。3、关于修改工程付款申请报告、3#、4#、5#楼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拟证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工程没有竣工,怎么来的竣工总价。4、2012年4月1日解除合同通知书、2012年4月10日回复函拟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解除合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回复也很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价格为每平方米207元,双方约定在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款到总价款的55%。刘传春和徐庭柏为原告方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二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二人的职务行为认可。其他的坚持我方的证明观点。2、开工通知,拟证明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合同期限为380天,竣工日期应为2011年10月11日。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被告出示相关的许可证。3、监理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原因无法按时施工,构成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项目施工进度与整改措施的函等三份催告函,拟证明原告的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华智基字2011第(06)号催告函我们见到了,双方对账了,但是原告没给钱。5、支款条两张、博雅公司对刘传春的授权委托书,华智公司对孟金林的调令。拟证明原告预支的6万元工人工资,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里面。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刘传春的借条不予认可。合同约定付款必须付到博雅公司账户上,刘传春借孟金林的钱是个人借款,不是工程款。对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对调令不了解。6、博雅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张及施工图纸。拟证实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13437.23元。7、工地照片22张。拟证明工程进度。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照片和实际情况相符。5号楼已经封顶,后期没做完是因为工程款的问题。8、证人孟某、刘某证言。拟证明工程进度及被告按时供应原材料,并没有违约的事实,以及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未按时完工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都是被告华智公司的员工,证明效力不足。9、被告方庭后提交6份过付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方清偿工人工资款8万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这8万元可以从本案中争议的工程款中扣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名称山东华智科技有限公司3#、4#、5#宿舍楼,工程内容:3#、4#、5#宿舍楼,建筑面积约20000㎡(按实结算),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除用在建筑物上的原材料由发包人提供外,承包范围包揽3#、4#、5#宿舍楼图纸所涵盖的全部工作内容,并承担所有的施工器具、设备、各种附属设施,以及安全设备所需的一切费用,不含外墙保温、暖气、门窗。(钢钉、铁丝由发包人承揽)。三、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从发包人下达开工通知次日起计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4#、5#宿舍楼总工期320天交付使用。四、工程质量标准:GB5030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五、合同价款总价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3#、4#、5#宿舍楼197元/平方米。面积计算方法,按国家现行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3#、4#、5#宿舍楼每平方米197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施工的建筑物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付款需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1、承包人设备及必要的施工人员进驻工地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施工的单体建筑总承包价的10%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2、楼房主体完成一层后,甲方支付乙方施工的单位建筑总承包价的15%。3、楼梯主体工程完工两层后,甲方支付乙方施工的单体建筑工程报价的15%。4、楼房主体全部完工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施工的单体建筑总承包价的15%。5、装饰、地面、屋面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施工的单体建筑总承包价的20%。6、竣工清理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材料及竣工验收标准、竣工图纸,并签订质量保修协议,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单体建筑总承包价的20%。7、预留单体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保证金总额的80%;保修期满5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的保证金。8、所有单体工程均按以上方式执行。2011年4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1、乙方于2011年4月10日前复工,工期在原合同的基础上顺延60日;2、将合同价款从原合同约定的197元/平方米,调整到207元/平方米,本协议签订后无论出现任何情况,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涨价要求,如果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再提出涨价要求或者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完工日期完工,乙方承诺一次性补偿甲方100万元,作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费。7、付款进度。楼房主体工程完成第三层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施工的单体建筑工程款的4%;楼房主体工程完成第四层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施工的单体建筑工程款的4%;楼房主体工程完成第五层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施工的单体建筑工程款的4%;楼房主体工程完成第六层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施工的单体建筑工程款的3%,除此之外的其他付款不予调整。8、工人进场开工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以前所做工程差额款。9、对于乙方已完工程不合格部分,乙方应当于工程全部竣工前整改到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的要求。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进行施工,原告施工至5号楼的六层,3号楼、4号楼基础工程后撤出工地,未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435136.43元。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华智公司向邹城市人民法院交纳(2012)邹民初字第1213、1215、1216、1217、1218、1219号六份民事判决书过付款共计8000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博雅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评估华智公司施工已完建设工程造价,因博雅公司未交费用也未提交相关资料,2013年8月24日济宁仁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将技术鉴定委托书退回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2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要件,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07326.40元,系原告方自行变更合同单价计算的结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价格过低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显失公平,对其自行调整合同价款计算的工程款2107326.40元,因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单价207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实结算,即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对于未完建设工程的已完工程量价款,应首先按照定额计算工程总价款和已完工程量的定额价款,计算出已完工程量定额价占总工程量定额价的比例,然后比照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与依定额计算已完工程量的价款比例计算即为已完工程量的价款。本案中,原告未对已完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完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施工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存在违约行为,反诉被告称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系反诉原告先违约,双方的焦点问题是谁先违约,确定谁先违约应首先确认进度款是否按时给付,但因工程量未进行鉴定,本院无法依据已完工工程量确认进度款,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谁违约在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华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659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审 判 员 吕洁代理审判员 张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聪 更多数据: